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5號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玉芳被 告 賴欣玫
賴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參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慧芬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且均按期繳交匯款。詎陳慧芬於系爭互助會會期時間,利用其擔任會首、負責主持合會開標,原告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故意向原告虛報標金,致原告誤認各該互助會以較低金額得標,並先後交付較高額之會款,因而受有每期繳納會款之損害(即會款扣除當期標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14,4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加入系爭互助會,應適用系爭互助會成立生效時之習慣或法理,則僅會首陳慧芬與原告成立合會法律關係,陳慧芬於民國85年2月間倒會,係損害未得標之原告應得之利益,陳慧芬即應給付原告原繳會款及標金。再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會款之擔保,陳慧芬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而原告於85年3月25日對陳慧芬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陳慧芬並擬以退休金清償部分債務,則原告對陳慧芬之請求權即因陳慧芬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並未罹於時效。嗣陳慧芬於91年4月25日死亡,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自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合會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另案判決,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35,900元,原告未證明受有109萬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洵無理由;況陳慧芬於85年2月間倒會,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該請求權於87年2月間即已屆滿。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均為85年間,自斯時起算票據法律關係之3年時效,原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權亦於88年間屆滿。另原告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會款,且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眾多,未必均係因會款債務所致,原告未舉證陳慧芬有積欠原告會款109萬元,其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再陳慧芬於85年2月間倒會,自斯時起算合會法律關係之15年時效,原告請求權於100年2月間屆滿。原告遲至11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前參加陳慧芬系爭互助會會期,並均按期繳交會款,嗣陳慧芬於85年2月倒會。
㈡、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合計票面金額為109萬元。
㈢、陳慧芬於系爭互助會會期時間,向活會會員之原告虛報標金,致原告誤認各該互助會以較低金額得標,並先後交付較高額之會款,陳慧芬因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有爭執)。
㈣、陳慧芬上開行為,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見北簡卷第15至28頁)。
㈤、陳慧芬於9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僅為限定繼承,並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部分,因兩造不爭執陳慧芬於系爭互助會會期時間對原告詐欺,且於85年2月間倒會(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堪信原告至遲於85年2月間即知有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於87年2月間屆滿。
㈡、另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參以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章節)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84年至86年間參加系爭互助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與陳慧芬間之合會法律關係,係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發生,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此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契約之債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甚明。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因原告主張陳慧芬於85年2月間倒會時,應給付原告原繳會款及標金,故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於100年2月間屆滿。
㈢、復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29至31頁),而原告執有陳慧芬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應由陳慧芬對原告負付款責任;復因陳慧芬已死亡,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慧芬之繼承人即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85年1月8日至同年7月8日間,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前開到期日起算,分別於88年1月8日至同年7月8日間屆滿。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權、合會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權,分別於87年2月間、100年2月間、88年1月8日至同年7月8日間屆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遲至114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北簡卷第7頁),顯見原告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該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06、14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㈤、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對陳慧芬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且陳慧芬擬以退休金清償部分債務,原告之請求權因陳慧芬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云云。惟本票裁定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不具有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時效之「起訴」,亦未列入同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自非屬時效中斷之事由。
㈥、另原告主張陳慧芬陳明擬以退休金清償部分債務,認陳慧芬
因承認債務而時效重新起算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為據。經核另案判決係記載:「…被告陳慧芬陳明其擬以退休金清償部分債務等語稽詳,告訴人宋琦華亦已對被告陳慧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慧芬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裨被告陳慧芬得於緩刑期間,領取退休金,清償上述欠款,以實現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等語,可見另案判決係以陳慧芬向「法院」陳述未來之清償計畫,作為給予其緩刑宣告之參考,並非陳慧芬有向原告或其他告訴人為表示認識其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揆諸上開說明,陳慧芬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自不構成民法上之承認,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六、結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權、合會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權,分別於87年2月間、100年2月間、88年1月8日至同年7月8日間屆滿,原告遲至114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合會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熊凱弟,證明陳慧芬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因被告對於陳慧芬有詐欺之行為並未爭執,自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陳慧芬89、90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證明被告繼承陳慧芬之遺產範圍乙節(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編號 互助會會期 (民國) 開標時間 (民國)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84年4月15日至85年6月15日 1-1 84年6月 4,600元 1-2 84年7月 7,600元 1-3 84年10月 3,500元(原告爭執為7,000元) 2 84年7月底至86年5月底 2-1 84年10月 1,000元 2-2 84年11月 1,600元 2-3 84年12月 2,600元 2-4 85年1月 3,400元 3 84年7月底至86年7月底 3-1 84年11月 1,800元 3-2 84年12月 3,600元 3-3 85年1月 6,200元 合計 35,900元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證據頁碼 1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7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3月1日 北簡卷第29頁 2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1月8日 北簡卷第29頁 3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2月8日 北簡卷第29頁 4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3月8日 北簡卷第30頁 5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4月8日 北簡卷第30頁 6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5月8日 北簡卷第30頁 7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6月8日 北簡卷第31頁 8 TH0000000 陳慧芬 未載 6萬元 85年1月28日 85年7月8日 北簡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