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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 告 劉進明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被 告 曹坤銘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鄭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公會)創會暨第2屆理事長,亦為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第1、2屆理事長;被告前擔任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公會)理事長。詎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誣指原告有下述犯行:㈠原告、訴外人汪雪塵均明知係全聯會委託高雄公會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由全聯會支付高雄公會款項,高雄公會提供發票予全聯會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指示高雄公會於採購時開立買受人或統一編號為臺北公會之發票憑證,致高雄公會承辦人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嗣高雄公會收到全聯會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檢附現金收支表與包含系爭發票等憑證予全聯會,原告、訴外人汪雪塵因此取系爭發票,再持之供臺北公會報銷使用,詐得系爭發票款項(下稱系爭告發事實一)。㈡原告、訴外人汪雪塵均明知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吳花鴻並非臺北公會職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與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自103年至105年間以支付訴外人吳花鴻薪資名義自臺北公會詐取72萬3,600元(下稱系爭告發事實二,與系爭告發事實一下合稱系爭告發事實)。被告明知系爭告發事實均為不實之指述,竟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16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而被告上開誣指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係基於合理懷疑並提出相關證據,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亦非虛構不實事實誣指原告犯罪,故被告所為之告發並非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告發事實對原告提出告發,指稱原告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166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293至3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告發事實均為不實之指述,竟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一誣告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向

臺北地檢署為告發,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全聯會前於103年4月9日委託高雄公會協辦系爭課程,當時

之全聯會理事長為原告等情,有全聯會103年4月9日公安全聯字第103040901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考,足見系爭課程係由全聯會委託高雄公會協辦。而被告抗辯高雄公會就辦理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費用,係由全聯會支付8萬元等情,原告未予爭執,且據被告提出高雄公會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再觀諸高雄公會就系爭課程向全聯會報銷費用所檢附之現金收支表、憑證中,確有買受人或統一編號開立為臺北公會之系爭發票,當時高雄公會之理事長為被告,此有高雄公會104年5月12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400051201號函及現金收支表、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9頁、第107至109頁)可考。由上足見,全聯會委託高雄公會辦理系爭課程,並由全聯會支付8萬元款項,高雄公會向全聯會報銷之費用中確實包含買受人或統一編號開立為臺北公會之系爭發票,可見被告係以其擔任高雄公會理事長期間所經歷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前開告發行為係誣告,且其亦未以不實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全聯會已依照高雄公會請求支付系爭課程之

費用,全聯會與臺北公會間事務如何分配係兩公會間之事宜,被告竟毫無合理查證即遽指系爭告發事實一涉有犯罪嫌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全聯會與臺北公會間是否有以系爭發票互為款項往來,實為當時僅為高雄公會理事長之被告所難以查知而無從查證,況被告並非以不實之事實提出告發,僅系爭告發事實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涉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二誣告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向

臺北地檢署為告發,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吳花鴻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1年至107年間

,在臺北公會任職,剛開始做行政助理,後面有做到監督人事、總務。每月薪資2萬3,000元,後來有調到3萬元左右,擔任助理時的主管叫珊如,人事管理時的主管是理事長林俊秀,總務主管也是林俊秀等語;證人即臺北公會總幹事廖彥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吳花鴻於103年至105年間有做標案之整理,我常看到吳花鴻等語。證人即臺北公會行政人員鄭惠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去上班會看到吳花鴻,週一至週五整天等語,此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即明,顯見訴外人吳花鴻確實有於103年至105年在臺北公會任職,原告實無被告所指之系爭告發事實二。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是根據臺北公會前員工林郁沛於前案偵

查中之調查筆錄,林郁沛所述之臺北公會人員中並沒有訴外人吳花鴻,因此認為訴外人吳花鴻根本沒有在臺北公會上班。且訴外人吳花鴻於103年間除領有臺北公會之薪資24萬1,200元外,亦領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公會)之薪資8萬元,倘訴外人吳花鴻於臺北公會任職,同一期間竟領有新北公會薪資,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以訴外人林郁沛於前案偵查中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吳花鴻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為據。

⒊觀諸被告前開所指臺北公會前員工林郁沛於前案偵查中之

調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實係調查人員詢問林郁沛:你任職臺北公會期間,除汪雪塵外,何人會處理臺北公會及全聯會的會計業務等語,林郁沛始答稱:在臺北公會的部分,主要是由郭珊如、我、王盈婕等人輪流負責建築師送件的書面審核及規費收取,我們每天都要製作報表及將收取的規費現金交給汪雪塵,再由吳幸璞、黃怡甄等人開立規費的發票等語,可見林郁沛係針對調查人員詢問臺北公會「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回答,而非係就臺北公會員工有何人回答,且參諸訴外人吳花鴻前開所稱主管為「珊如」時之職位為行政助理,而非主責會計事務,林郁沛自不會提及訴外人吳花鴻,則被告僅憑林郁沛於前案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即指稱訴外人吳花鴻未於臺北公會任職,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⒋再觀諸訴外人吳花鴻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131頁),訴外人吳花鴻於103年度領有臺北公會所得24萬1,200元、新北公會所得8萬元,可見訴外人吳花鴻於新北公會之所得顯低於臺北公會所得,堪認新北公會之所得應僅為兼職所得,被告復未敘明訴外人吳花鴻有何不得於任職臺北公會期間於新北公會兼職之限制,則僅憑訴外人吳花鴻曾領有新北公會所得,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訴外人吳花鴻未於臺北公會任職,自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⒌被告復辯稱:被告103年至105年間並未在臺北公會任職,

但102、103年很常去全聯會也就是臺北公會所在地開會,幾乎沒有看到訴外人吳花鴻,只有幾次有看到,當時訴外人吳花鴻帶著2、3個月大的嬰孩,應該是在育嬰,訴外人吳花鴻根本沒在臺北公會上班。被告有問過離職的臺北公會員工訴外人吳花鴻到底有沒有在臺北公會上班,但他們不敢回答。臺北公會辦公處所狹小,實無空間可供訴外人吳花鴻固定辦公,被告因此推認訴外人吳花鴻沒有在臺北公會上班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於103年至105年間並未於臺北公會任職,自對於臺北公會之人員配置不清楚,參諸前開臺北公會員工均證稱訴外人吳花鴻確有於臺北公會任職,可見僅須向臺北公會員工查證即可知悉訴外人吳花鴻究有無於103年至105年間任職於臺北公會,且該等查證行為並非被告難以為之,詎被告僅空言辯稱離職員工不敢回答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顯見被告實係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即僅憑其幾次至臺北公會開會未見訴外人吳花鴻或見其帶嬰上班、臺北公會辦公處所狹小等情,即遽指原告有系爭告發事實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不實之系爭告發事實二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二向臺北地檢署為告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二誣告原告涉有犯罪嫌

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誣告係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固未盡其查證義務而以不實之系爭告發事實二向臺北地檢署為告發,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則自不能逕指為誣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職業、收入、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其等財產及收入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㈤至被告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調閱臺北公會辦理查核機構自

103年至105年之臺北公會接受委託辦理查核機構所接受查核申報等相關資料、文件等,以證明訴外人吳花鴻是否有於臺北公會接受之查核機構申請案件之登錄、簽辦、審核等相關紀錄或有訴外人吳花鴻親自簽章之資料以資證明訴外人吳花鴻是否為臺北公會之職員。⒉傳喚證人前臺北公會員工郭珊如、王盈婕、吳幸璞、黃怡甄,以釐清訴外人吳花鴻自103年至105年是否有在臺北公會任職,擔任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並調查證人前臺北公會員工郭珊如、王盈婕、吳幸璞、黃怡甄之正確身分資料。然前開證人廖彥凱、鄭惠文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訴外人吳花鴻確有於103年至105年間於臺北公會任職,實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告發事實二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1 103年12月11日 (英文字部分印刷模糊)00000000 44元 2 103年12月11日 DL0000000 3,485元 3 103年12月14日 (英文字部分印刷模糊)00000000 5,500元 4 103年12月20日 MC00000000 1,039元 5 103年12月25日 DF00000000 6,3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