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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 告 盧良政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蔡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5,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63萬6,619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另新臺幣9,14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6,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就前開請求金額163萬6,619元變更為166萬1,297元,再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4萬5,759 元,及其中163萬6,61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9,1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189、21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14年2月2日起委任原告代訂馬偕紀念醫院醫護人員之

機票、飯店住宿事宜,依約定被告提出代訂需求,原告報價後(包含原告之報酬即代訂機票、飯店住宿費用之5%至10%),經被告同意,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應於原告開立機票及飯店 之訂位代碼後24小時内給付代訂費用及報酬。

嗣被告於114年2月2日起陸續委託原告代訂如附表一所示機票及附表二所示飯店,依約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二「約定應付金額(E)」欄之費用,詎被告竟遲延不付下列各該費用:

⒈被告委託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5、17、

18、22、23、34、35「訂購日期(A)」、「出發日期(C)」、「目的地(D)」欄所示之機票,本應給付原告「約定應付金額(E)」欄所示之費用及報酬共計131萬5,735元,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3所示共計48萬3,912元,尚餘83萬1,823元(計算式:1,315,735元-483,912元=831,823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報酬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1,823元。

⒉被告又委託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6、19、20、21「訂

購日期(A)」、「出發日期(C)」、「目的地(D)」欄所示之機票,本應給付原告「約定應付金額(E)」欄所示之費用及報酬共計34萬6,738元,然被告未依約於訂位代碼開立後24小時内給付,經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今天我沒有收到款項我絕對會取消你們的票」催告後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14年2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此部分代訂機票之委任,並於「網路取消日期(B)」欄所示日期取消上開機票及飯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退款費用及報酬損失如附表一編號

12、16、19、20、21「請求金額(G)」欄(即附表一「約定應付金額(E)」欄-「退款金額(F)」欄)所示共計25萬3,054元(計算式:26,484元+54,220元+36,022元+84,512元+51,816元=253,054元)。

⒊被告另委託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5、27、28、29、30、31

、33「訂購日期(A)」、「出發日期(C)」、「目的地(D)」欄所示之機票,及附表二編號1「訂購日期(A)」、「入住日期(C)」、「飯店名稱(D)」欄所示之飯店,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約定應付金額(E)」欄所示代訂機票及飯店費用暨報酬合計61萬1,272元,然被告未於訂位代碼開立後24小時内給付,經原告於114年3月7日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13日給付仍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14年4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此部分代訂機票及飯店之委任,並於「網路取消日期(B)」欄所示日期取消上開機票及飯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退款費用及報酬損失如附表一編號25、27、

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請求金額(G)」欄(即「約定應付金額(E)」欄-「退款金額(F)」欄)所示共計26萬1,712元(計算式:21,366元+75,037元+24,501元+38,703元+18,462元+25,765元+23,416元+34,462元=261,712元)。

⒋復原告於114年5月11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委任代訂附表

一編號第6號之回程機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6「請求金額(G)」欄所生費用損害3萬4,451元。

⒌被告再委託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4、26、32「訂購日期(A

)」、「出發日期(C)」、「目的地(D)」欄所示之機票,及附表二編號3、4「訂購日期(A)」、「入住日期(C)」、「飯店名稱(D)」欄所示之飯店,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約定應付金額(E)」欄所示代訂機票及飯店費用暨報酬合計48萬4,058元,被告卻於114年3月12日因可歸責自己原因,於「網路取消日期(B)」欄所示日期取消上開機票及飯店,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退款費用及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4、

26、32及附表二編號3、4「請求金額(G)」欄(即「約定應付金額(E)」欄-「退款金額(F)」欄)所示共計26萬4,719元(計算式:5,309元+7,844元+181,588元+2,690元+67,288元)。

⒍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及報酬共計164萬5,759元(計算式:831,823元+253,054元+261,712元+34,451元+264,719元=1,645,75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759元,及其中163萬6,61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1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3項及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員工證、兩造及其

委任代理人間對話紀錄、訂票紀錄明細、取消訂票訂房紀錄明細、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取消訂票紀錄及退款明細、美金匯率表、114年3至4月對帳單、旅客護照為證(見卷第27至100、151至175、195至21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代訂機票及住宿費用,致原告因而受有代訂機票及住宿退訂所生差額及未能獲取報酬之損失,是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164萬5,75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64萬5,759元,及其中163萬6,61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見卷第133頁),另9,1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起(見卷第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編號 訂購日期(A) 網路取消日期(B) 出發日期(C) 目的地(D) 約定應付金額(E) (新臺幣) 退款金額(F) (新臺幣) 請求金額(G) (新臺幣) 備註(H) 1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6日 澳門 87,324元 0 87,324元 2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8日 札幌 209,812元 0 209,812元 3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11日 布里斯本 28,805元 0 28,805元 4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12日 峇里島 14,865元 0 14,865元 5 去程 114年2月11日 回程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2日 蘇美島 271,187元 0 271,187元 6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13日 佛羅倫斯 34,451元 0 34,451元 114年5月11日解除回程契約(但乘客仍完成搭乘) 7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20日 首爾 74,475元 0 74,475元 8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20日 首爾 43,690元 0 43,690元 9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21日 新加坡 23,090元 0 23,090元 10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22日 古晉 66,240元 0 66,240元 含改名費1,500元(64,740元+1,500元=66,240元) 11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22日 澳門 10,393元 0 10,393元 12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2日 首爾 30,194元 3,710元 26,484元 114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13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24日 河內 57,680元 0 57,680元 14 114年2月26日 台北 0 0 0 15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6日 曼谷 22,860 0 22,860元 16 114年2月15日 114年3月3日 114年2月27日 曼谷 103,922 49,702元 54,220元 114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17 114年2月17日 114年2月27日 香港 59,856 0 59,856元 18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7日 香港 88,888 0 88,888元 19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8日 曼谷 46,218 10,196元 36,022元 114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20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8日 曼谷 107,520 23,008元 84,512元 114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21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8日 香港 58,884 7,068元 51,816元 114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22 114年2月2日 114年3月15日 福岡 129,459元 0 129,459元 23 114年2月2日 114年3月24日 洛杉磯 89,764元 0 89,764元 24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4月11日 東京 18,221元 12,912元 5,309元 114年3月12日被告自行取消 25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16日 首爾 24,524元 3,158元 21,366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 26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4日 首爾 9,140元 1,296元 7,844元 114年3月12日被告自行取消 27 114年2月9日 114年4月18日 114年5月8日 巴黎 89,456元 14,419元 75,037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 28 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1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13日 法蘭克福 304,176元 279,675元 24,501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 29 114年2月14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16日 東京 41,488元 2,785元 38,703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 30 114年2月23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30日 大阪 30,500元 12,038元 18,462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 31 114年2月18日 114年6月27日 伊洛伊洛 41,303元 15,538元 25,765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但1名乘客仍完成搭乘) 32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28日 東京 281,837元 100,249元 181,588元 114年3月12日被告自行取消 33 114年2月21日 114年6月1日 114年9月6日 巴黎 45,363元 21,947元 23,416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 34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26日 古晉 8,921元 0 8,921元 被告闕漏行程 35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27日 香港 28,426元 0 28,426元 被告闕漏行程附表二編號 訂購日期(A) 網路取消日期(B) 入住日期(C) 飯店名稱(D) 約定應付金額(E) (新臺幣) 退款金額(F) (新臺幣) 請求金額(G) (新臺幣) 備註(H) 1 114年2月15日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宜蘭蘭城晶英酒店 32,286元→32,642元→34,462元 0 34,462元 114年4月2日解除契約,無法退費 2 114年4月9日 APA酒店京成上野站前 23,173元 0 0 未訂 3 114年2月9日 114年3月17日 114年6月28日 東京灣舞濱酒店 43,636元 40,946元 2,690元 114年3月12日被告自行取消 4 114年2月9日 114年3月17日 114年6月29日 上野御徒町曼迪高級酒店 131,224元 63,936元 67,288元 114年3月12日被告自行取消附表三入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14年2月3日 70,000元 114年2月5日 3,320元 114年2月5日 8,912元 114年2月6日 7,680元 114年2月9日 10,000元 114年2月12日 50,000元 114年2月16日 9,000元 114年2月17日 5,000元 114年2月8日 50,000元 114年2月26日 25,000元 114年2月27日 92,500元 114年2月28日 35,000元 114年3月1日 67,500元 114年3月17日 50,000元 合計483,912元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