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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8號原 告 曾艷梅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胡珹瑞

鄭康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胡珹瑞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鄭康序為共同被告、追加依原告與胡珹瑞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珹瑞於111年10月19日邀同鄭康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系爭租約屆期後因原告未即反對胡珹瑞續租,致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因胡珹瑞自113年6月起積欠租金,且與鄭康序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下稱系爭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胡珹瑞在系爭房屋內遺留衣物、授權鄭康序與原告簽訂112年度租約、鄭康序於該址簽收系爭信函回執等情,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店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61、83頁)。惟原告就胡珹瑞遺留衣物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授權續約及簽收系爭信函,至多僅足推知被告2人關係良好、鄭康序曾出入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對系爭房屋具繼續性及排他性之實質管領力。況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結果,並未發現胡珹瑞居住在該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950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9、111頁),益徵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至系爭租約第8條、第17條固約定:乙方(胡珹瑞)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鄭康序),決無異議;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項條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店補字卷第17頁)。然原告既如上述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無從請求遷讓房屋;且上開第8條約定僅係違約金之計罰標準,非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援引該等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