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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9號原 告 AW000-H11182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彭冠儒律師被 告 洪世璁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複 代 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誠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誠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游意中律師魏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世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世璁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世璁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世璁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訊皆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世璁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洪世璁渠時任職於被告誠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芳公司),且係於公司聚餐時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誠芳公司應與被告洪世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追加誠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世璁任職於被告誠芳公司;被告誠芳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在址設○○市○○區○○路00號之○○○○(下稱系爭餐廳)聚餐;席後,於當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洪世璁與同事在系爭餐廳外之騎樓聊天,適原告與友人餐飲結束,在系爭餐廳外之人行道上聊天,原告因故走到被告洪世璁等人面前,向被告洪世璁等人詢問,被告洪世璁竟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即以手撥開制止並大聲斥責。被告洪世璁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深受驚嚇、不舒服、為案件疲於奔命,反覆面對創傷,被告洪世璁竟毫無道歉之意,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及身心創傷,生活品質折損、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世璁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洪世璁係於被告誠芳公司公司聚餐場合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誠芳公司主管疏於對員工管理,且主管及相關人員於原告報警後,未積極配合調查,並遲延或拒絕指認被告洪世璁身分,其消極之態度,加重原告之訴訟負擔與精神壓力,致原告損害進一步擴大,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洪世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洪世璁以:否認有騷擾及觸摸原告之行為,且其已對系

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審理中。又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在事發後就權利行使沒有任何障礙,但原告卻遲至114年才提起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誠芳公司以:被告洪世璁事發時並未受僱於被告誠芳公

司。又聚餐活動非在上班時間,可能係員工私下自行相約舉辦,與公司業務運作無關,與執行職務無涉。縱認聚餐活動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洪世璁行為時已離開聚餐活動地點,與聚餐活動全無關聯,被告洪世璁係基於個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本件構成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於000年0月0日要求被告誠芳公司提供員工名冊及聚餐人員年籍資料,足見原告已於000年00月0日實際知悉損害,於當時或至遲於000年0月0日已認定被告誠芳公司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於000年00月0日或至遲000年0月0日已開始起算,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方對被告誠芳公司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實際知悉損害,且知悉被告洪世璁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始向被告洪世璁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誠芳公司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援用被告洪世璁之時效利益,無須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已逾合理範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是否有僱用關係為標準;換言之,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亦有明文。再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對被告洪世璁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世璁於000年00月0日晚間9時44分許,乘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突○○○○○○○○○○○○○○○○,對原告性騷擾得逞等語,雖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作證在案外,並據證人B女(詳卷)、訴外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作證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又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此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世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⒉被告洪世璁雖抗辯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遲

至114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事件係發生於人來人往的人行道上,並已時值深夜;當

時現場除了原告與友人5人外,被告方及其友人亦有約5人,在場人數非少,兩方人員此前復互不相識,被告洪世璁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屬突然,時間極短暫,是原告稱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當下(即000年00月0日)尚不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等語,應屬可信,此從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告訴狀中關於被告姓名僅記載「誠芳公司之人員(待查)」(見外放他字卷第3頁),並未能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益足證之。因此,原告對被告洪世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尚無從自000年00月0日即行起算。

⑵臺北地檢署受理原告之告訴後,因被告姓名不詳而先分「他

」字案進行偵查,該署於同年12月21日發交○○分局調查(見同上卷第31頁)。○○分局旋即依原告之告訴狀內提供之相關訊息,包括○○○之名片、被告誠芳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見同上卷第23、27頁),先於同年月31日查訪○○○,確認當日在店內用餐者為被告誠芳公司之員工,及該公司之聯絡人姓名、電話(見外放他字卷第71頁);其後,於112年3月22日方查得嫌疑人即被告洪世璁及另名嫌疑人○○○二人國民身分證查詢平台上之相片影像檔及個人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57-67頁),並通知原告於同日到場接受調查,警方當即提供含上述二人在內之戶役政照片4張讓原告指認,但原告表示「沒有辦法由證件照指認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按(見外放他字卷第49-50頁)。○○分局乃再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告洪世璁到場接受調查(見同上卷第39-43頁),並於112年4月25日自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及被告洪世璁之刑案資料(見同上卷第85-87頁)後,於同年月26日完成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及被告洪世璁列為犯罪嫌疑人函復臺北地檢署(見同上卷第35-38頁)。該署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6日到庭,然原告先後以告訴代理人他案開庭、原告將出國等事由要求改期(見同上卷第91、103頁),直至112年6月20日始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當庭提示○○○及被告洪世璁之戶役政彩色影像檔讓原告指認,但原告仍無法指認(見同上卷第121-123頁);檢察官再於同年7月5日通知○○○及被告洪世璁到庭接受訊問,及於同年月26日再次通知原告到庭(見同上卷第145-147頁)。原告受訊問後,於同年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調查當日進出餐廳及用餐時之畫面,以進行交叉比對查明行為人真實身分(見同上卷第153-154頁),可見原告至此時仍不確知當日對其實施侵權行為者之確實身分。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8日再次通知○○○及被告洪世璁到場,並當庭拍攝二人背靠身高量尺之全身照片(見同上卷第159-161頁);於同年月22日再次通知原告到場指認,原告當庭指認圖1(即159頁)之人為第二個過來,從其右側邊伸手摸伊身體的人,以及圖片2(即161頁)是來搭訕並把伊圍住的其中一人,不確認圖片2的人是否是朝伊正面過來直接摸伊○○的人,但有一點像等語(見同上卷第167-169頁)。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將○○○及被告洪世璁列為被告,並簽分偵字案偵辦(見偵字第9020號卷第3-4頁)。從上揭告訴、偵查及○○分局之調查歷程可知,○○分局承辦員警係於112年3月22日方查得被告洪世璁之戶役政照片及個人資料,而原告則係於112年8月22日方確認當日對其實施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者為○○○及被告洪世璁;即令以○○分局最早查得被告洪世璁照片,並提供予原告指認之112年3月22日為原告知悉之時點,並自此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4年3月5日對被告洪世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洪世璁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無可取。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洪世璁以前揭手段性騷擾,致其身體自主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從事○○○○、○○○○、○○○○○、○○○○、○○○○○等多項工作,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不可閱卷第3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當時之職業為業務員,亦據員警於調查筆錄中記載明確(見外放他字卷第39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原告之收入及名下尚有○○○等資產,併被告之薪資所得非微等雙方之學、經歷及資力情形,併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迄今已逾3年,被告洪世璁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及所生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洪世璁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對被告誠芳公司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洪世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誠芳公司之

受僱人,故被告誠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已為被告誠芳公司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洪世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是否為被告誠芳公司受僱人?⑵如是,被告洪世璁所為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⑶如是,原告對被告誠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⒉關於第⑴項爭點,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誠芳公司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洪世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誠芳公司。反之,依被告誠芳公司提出之111年11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名冊(見本院不可閱卷第109-116頁),被告洪世璁於111年11月間並非被告誠芳公司之員工。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洪世璁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顯示被告洪世璁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他公司,並非被告誠芳公司(見外放個資卷)。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世璁渠時受僱於被告誠芳公司,或與被告誠芳公司間實際上存有被使用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尚難徒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時,被告洪世璁與被告誠芳公司之員工同時在系爭餐廳用餐,或同時出現在系爭事件發生之現場等事實,遽認被告洪世璁與被告誠芳公司間存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誠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洪世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洪世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誠芳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洪世璁所為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及原告對被告誠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洪世璁賠償15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洪世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誠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世璁損害賠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生效,被告洪世璁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世璁給付150,000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洪世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誠芳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