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 告 高泉坤
高泉裕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泉吉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泉坤負擔17%,餘由原告高泉裕、高泉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涉訟,具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30日變更並備查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復經被告管理人會議於100年9月3日選出高清雲為管理人代表,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被告100年9月30日管理人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3頁)可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高清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清雲(下逕稱其名)前於78年至100年間為保全被告財產,代表被告向原告高泉吉(下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高泉坤、高泉裕及訴外人高木貴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將款項用於對被告第1屆管理人為訴訟、保全處分等事務。嗣被告100年9月17日第2屆管理人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償還原告、高清雲及訴外人高木貴代墊之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等一切費用共1,500萬元(下稱系爭管理人決議),高清雲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將系爭管理人決議之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給付高泉吉、高泉裕及訴外人高木貴、其中77萬元給付原告高泉坤。嗣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中「二、討論事項」之「㈢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訴訟之追認案」,經派下員討論後決議:「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派下員決議),被告應依系爭派下員決議償還前開系爭管理人決議、高清雲所承諾之款項。而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爰依系爭派下員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泉坤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泉裕、高泉吉2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高清雲簽署其個人姓名,並非以被告代理人或被告本人名義為之,故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依系爭派下員決議委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選派鑑定人即訴外人王秋月會計師查核認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僅須給付高泉吉合理費用15萬2,000元,而高泉吉、高泉裕已自被告領取167萬元,高泉坤自被告領取26萬元,則原告自被告領取之金額已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費用,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管理人於100年9月17日召開系爭管理人會議,並作成系爭管理人決議,同日高清雲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派下員大會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作成系爭派下員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人會議議事錄、系爭同意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前為被告支出費用,並經系爭管理人決議、高清雲承諾償還款項,被告應依系爭派下員決議,償還迄今積欠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得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議已決議支付原告、高清雲、訴外
人高木貴共1,500萬元,且系爭派下員決議亦同意追認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則被告應依系爭派下員決議,償還迄今積欠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之款項等語,並以系爭管理人決議、系爭同意書、系爭派下員決議(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據。然查:
⒈被告100年9月17日系爭管理人決議固記載:「議案討論:一、車馬費、管理委員費籌備經費回饋,連署訪視慰勞金、律師費、假處分及官司之車馬費及文書等等一切費用等。【決議】:籌備會慰勞金(名稱由會計師決定)……⒋高清雲、高泉吉、高木貴、高泉坤、高泉裕等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等一切費用共1,500萬元整,欠律師費300萬元整。全體管理人表決:11票通過」(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100年12月15日系爭派下員大會就「二、討論事項」之「㈢過去二十餘年保全本公業財產及相關各訴訟之追認案」其會議紀錄記載:「1、派下員編號201號高明義發言:說明第2項,此項必要花費應由專案小組認定,法人成立後,應由選派之監察人認定經費花用之情形……4、經派下員附議,主席裁示依派下員高明義所提修正案進行表決。5、表決結果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
⒉由上可知,就原告及其他管理人為保全被告財產所墊付之
費用,系爭管理人會議雖決議「高清雲、高泉吉、高木貴、高泉坤、高泉裕等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等一切費用共1,500萬元」,然其後在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經派下員提案並決議改僅追認「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且相關合理費用需經「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參諸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及說明,派下員大會為議決關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內容方屬被告關於財產處分之意思。是被告管理人為保全被告財產所墊付之費用數額,尚需待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為相關合理費用,經計算及認列後,被告始願追認並支付。
⒊而原告自陳:被告沒有組成過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經被告管理人會議同意,亦未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承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額並非相關合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亦陳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被告實未依系爭派下員決議完成相關合理費用之計算及認列,則於被告完成計算及認列前,原告尚不能逕依系爭派下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派下員決議給付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規約第7條規定,被告之財產處分移轉
僅需由全體派下員推舉之管理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系爭管理人決議已符合上開決議方式,且代表被告之高清雲亦簽立系爭同意書,故被告應依系爭管理人決議、系爭同意書給付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等語。然原告已陳明本件不依系爭管理人決議、系爭同意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即難審究其此部分之主張;況被告關於財產處分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既已另行作成系爭派下員決議,就被告管理人代墊之費用僅於「相關合理費用」之範圍予以償還,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以系爭管理人決議、系爭同意書為前揭請求,實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為據,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高泉吉受領被告給付之254萬3,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派下員決議向被告請求給付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應屬有據等語。然另案確定判決係被告與高泉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且另案確定判決記載:「……綜上,被上訴人(即高泉吉)按100年9月17日管理人會議決議(即系爭管理人決議)所受領之167萬元、225,000元、80萬元既經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即系爭派下員大會)表決追認,雖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補償被上訴人會議出席費74,000元、簽署同意書車馬費78,000元,惟在未經專案小組參考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款項是否為合理費用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前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過去20餘年來保全上訴人財產及相關各項訴訟等事務,有對上訴人造成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執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543,000元,尚屬無據」,此有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考,足見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在被告未認定各管理人代墊之合理費用若干前,高泉吉自被告受領之254萬3,000元並非不當得利,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僅憑上開被告敗訴之結果,尚難逕認原告即得依系爭派下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高泉裕、高泉吉共253萬元、高泉坤51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派下員決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高泉坤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泉裕、高泉吉2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