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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 告 汪美妮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宏義

蘇玉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向被告申請ADZWG386及EDMTC116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參與被告提供之「紫青雙劍」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詎被告於114年2月4日停止系爭遊戲服務之營運,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且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原告儲值於系爭遊戲之元寶數或遊戲角色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18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請帳號時同意被告會員服務契約,而兩造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遊戲代理商,就系爭遊戲之代理權係基於訴外人之轉授權而實際營運系爭遊戲,因原廠與訴外人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與訴外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終止協議,合意於114年2月4日終止系爭遊戲轉授權協議。被告於簽訂終止協議後,即依約進行系爭遊戲停止營運之相關措施。且系爭帳號所餘之元寶數為贈品,依約不在退費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㈠原告於106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向被告申請ADZWG386及E

DMTC116遊戲帳號(即系爭帳號),參與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戲,原告於申請帳號時同意被告會員服務契約,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

㈡系爭遊戲原在GooglePlay上架,於113年10月26日已下架,惟

被告在官網提供APK下載服務供遊戲玩家下載進行遊戲;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關閉系爭遊戲儲值功能,嗣於114年2月4日停止系爭遊戲服務之營運。

㈢ADZNG386帳號於106年9月2日至114年2月4日止,總儲值元寶

數為3,451,582個,總消耗元寶數為14,433,493個,剩餘元寶數為257,548個;EDMTC116帳號於106年9月3日至114年2月4日止,總儲值元寶數為2,500,041個,總消耗元寶數為7,242,707個,剩餘元寶數為0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亦有明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之原告儲值於系爭遊戲之元寶數或遊戲角色之價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停止遊戲服務

之營運而終止本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此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本有隨時終止之可能,被告並無永久提供系爭遊戲予原告遊玩之義務,且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竟突在遊戲公告中表示將於113年12月31日關閉儲值功能並從遊戲商店下架及114年2月4日『紫青雙劍』之線上遊戲伺服器正式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為通知,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遊戲之所有電磁

紀錄均屬乙方所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遊戲中之虛擬物品(包括但不限於金幣、金鑽、道具、裝備等),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即原告)只能在合乎法律和本約之情況下擁有對虛擬物品的使用權」(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之系爭遊戲角色電磁紀錄所有權係約定為被告所有,自無侵害原告之遊戲角色可言。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遊戲所贈送之虛擬物品,甲方(即原告)均不得要求轉換、轉讓、折換現金或其他遊戲虛擬道具、貨幣等」(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之ADZNG386帳號剩餘元寶數為257,548個,係被告所贈送之虛擬物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所剩餘元寶數本非由原告所儲值,且依上開約定不能為折換,亦難認侵害原告儲值於系爭遊戲之元寶數。

⒊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提供原告遊玩系爭遊戲之

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亦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或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之原告儲值於系爭遊戲之元寶數或遊戲角色之價值,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