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 告 鄭浩安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原弘律師
黃瓅葳律師被 告 梁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配偶陳雅惠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陳雅惠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又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與陳雅惠當庭和解,並於114年12月4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與陳雅惠既已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故陳雅惠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為裁判,併此指明。
三、復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憑證據乃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委由徵信社拍攝之影像檔案截圖,而原告自述於陳雅惠酒醉返家時,偶然發現其手機訊息,始翻拍或截圖存證,其餘截圖則來自原告本身與被告、陳雅惠或他人間之對話,尚非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入手機以取得電磁紀錄;另由徵信社所拍攝之影像截圖,其地點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醫院地下停車場,其內容係紀錄被告與陳雅惠在該場合之舉止互動,以客觀顯現渠等實際相處情形及往來頻率,亦無證據足認其取證方式涉及強暴、脅迫或其他顯著違反公序良俗方法之情,衡諸婚姻忠誠義務為配偶受法律保障之身分法益,原告為防衛自身權益,自得就被告客觀行為舉止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有無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採證,故難謂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尚核符比例原則,因認前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惟其證據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屬二事,詳參後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雅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雅惠於112年間結識被告,被告亦知悉陳雅惠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自112年3月28日起頻繁於LINE相互傳送親密文字、影像訊息,並持續相偕出遊、泡湯、過夜,迄113年4月間被告猶數度在陳雅惠工作之醫院等候其下班後開車幽會,足見被告與原告配偶陳雅惠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對原告婚姻造成極大干擾及侵害,致其身心煎熬,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即本項聲明當庭減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係於112年3月間於交友網站上認識陳雅惠,當時陳雅惠之個人介紹頁面明確記載婚姻狀態為「離婚」,其方追求陳雅惠並與之有較為親暱之互動,但2人並未交往,亦無過夜或性行為,其自始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嗣被告得知陳雅惠尚未與原告離婚,其旋於112年5月19日與陳雅惠結束聯繫,並於同年6月13日封鎖陳雅惠LINE帳號,即未再有來往,後續僅於113年3月29日因子女及自身精神用藥問題,短暫與具醫療背景之陳雅惠於LINE上洽詢對話,並於同年4月5日前往陳雅惠工作地點即耕莘醫院與陳雅惠碰面拿取藥物,及於同年4月9日帶子女前往耕莘醫院就醫,然此單純醫療諮詢均屬正常互動,未逾一般社交之分際,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陳雅惠自112年間起至113年間止,仍有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原告係以不正當或違法手段取得被告與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此等資料皆不得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使用。況且,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即知悉被告與陳雅惠往來之事,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其有重大精神痛苦存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認被告須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陳雅惠為夫妻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陳雅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雅惠於112年3月28日至114年2月間
均持續有男女交往關係,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照片、影像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7頁),然被告始終辯稱其於交友軟體結識陳雅惠時不知其為原告之配偶,於知悉後即未再與陳雅惠有任何男女互動或交往關係等語,並提出陳雅惠於交友軟體之自介頁面截圖、雙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9、259至267頁)。觀諸原告所提陳雅惠與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固可見雙方當時言語來往親暱,且有共同出遊、親臉、靠頭等親密互動,然參以前開陳雅惠於交友軟體之自介頁面截圖,明確記載:「佛系脫單!離婚有2寶!想跟聊的來的朋友一起分享生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亦向陳雅惠表示:「不然等妳前夫又毛病一堆」,陳雅惠未就前夫一詞予以否認或為其他說明,僅稱:「我現在沒有男朋友啊?」(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又於112年5月19日詢問陳雅惠:「妳到底有沒有離婚?」,陳雅惠答稱「沒有」後,被告即表示:「唉~那我們還是到這裡就好了,你好好的跟他過生活吧,我們當普通朋友就好」(見本院卷第259頁),嗣陳雅惠於112年6月13日傳訊予被告表示:「昨天他有打電話罵你!對不起我害到你!今天他說要告你…」,被告回稱:「我就搞不懂了,我知道你沒離婚後就沒跟你聯絡了,而且我跟你也才見過2次面,也沒發生任何關係,加上你跟我說你已經離婚很久了,我是在被妳欺騙的情況下跟妳出門的好嗎……」、「你的Line我等等會封鎖麻煩你們別再打擾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佐以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當時在交友軟體上宣稱自己離婚,係因婚姻壓力想尋求情感慰藉,和被告只是在軟體上認識出去玩,沒有過夜、交往或性行為,被告不知其已婚,言詞上才會傾向追求用語,直到112年4月28日遭原告發覺,後來原告打電話責罵被告,被告始知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再審諸原告所提112年7月後之對話截圖及其他事證,多係原告與陳雅惠間關於生活相處、行程告知之爭吵內容,或原告與其他親屬之對話,均無足證明其主張112年7月後被告仍持續與陳雅惠約會交往乙節為真。因此,被告辯稱其誤信陳雅惠為離婚之人,其得知實情後便未再與陳雅惠有男女往來關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於113年4月5日、4月9日與在陳雅惠工作之耕莘醫院地
下室見面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前述影像檔案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陳雅惠有精神科醫療背景,始解除封鎖向其詢問小孩及自身之用藥相關問題,而於113年4月5日見面拿藥,及於同年4月9日至耕莘醫院掛號就診,雙方除此之外無其他互動,亦未出遊約會等語,據其提出其與陳雅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於113年3月29日向陳雅惠表明「哈囉好久不見,方便問妳一下這個藥對孩子會有不好的影響嗎」,又稱自己近期有失眠、心跳快速等問題,並傳送藥品、小孩健保卡照片向陳雅惠詢問用藥、開處方箋及掛號等事宜,陳雅惠答稱可以幫忙後,被告表示可帶小孩過去醫院順便和其拿藥等語,雙方並無逾此範圍之言語往來。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影像檔案截圖,僅顯示被告與陳雅惠有在醫院地下停車場碰面之情,尚未見2人其他親密舉止或互動,且無從得知渠等見面後之動向,原告雖主張渠等固定於週二、週五於陳雅惠下班後開車出遊約會,且曾載送陳雅惠至其母親廖玉葉家中,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具狀陳明捨棄傳喚岳母廖玉葉作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單憑原告所提之前開截圖內容,實無足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28日因陳雅惠酒醉返家,其手機跳出被告傳訊之通知,方查知雙方來往之情,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核與陳雅惠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始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應自該時起算2年時效,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核無依據,附此指明。
㈤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陳雅惠為原告配偶,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確切心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