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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勇智被 告 張根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5條第8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4期,並於120年12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38%計算,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被告為本行存戶,款項匯入被告於本行之存款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2月8日之開戶資料以為佐證,而該開戶資料記載之被告資料與本件借款契約相符,且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