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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1,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追加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萬1,8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0,91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14年7月3日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萬8,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萬0,9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此部分固已據被上訴人繳足,並無疑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則屬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亦無從推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意旨逕以10年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9萬1,800元(計算式:40萬8,265元×12月×10年=4,899萬1,8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再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1,700元,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爰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自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追加之訴。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述聲明第二項係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兩造頻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雙方於第一項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而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系統台亦持續播送『標的頻道』時,則自第一項之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至日後雙方完成續約簽署之日或因雙方確定不續約而由乙方系統台將『標的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架之日止,甲方(按:指上訴人)皆應依乙方系統台實際播送『標的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按月、漸次發生,亦即,各月之請求間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復非必屬一致,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核非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職此,本件仍應依本裁定一、及二、㈠、⒈意旨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㈡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萬0,915元,暨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被上訴人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0萬8,265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本裁定前揭意旨,上訴人上訴利益核為5,348萬2,715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一項449萬0,915元+第二項4,899萬1,800元=5,348萬2,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萬1,8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