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蔡慶勇被 告 林詹牽治

林安正

林姿吟林怡君

林家慶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

林世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鈴被 告 馮林秀玉

林建發林柏廷

林群青詹家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振榮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為被告林榮振(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詹牽治、林安正、林姿吟、林怡君、林家慶、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馮林秀玉、林建發、林柏廷、林群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拍定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121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作為宮廟(代天府)供奉五府千歲之用,屋內並安置林家歷代祖先牌位,由被告詹家慶擔任管理人,且被告詹家慶曾於113年3月27日以松山代天府主任委員之身分發函通知其他被告協商牌位之安置事宜,然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均無搬遷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移系爭房地內之神像及林家歷代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神像牌位)並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3月15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內系爭神像牌位騰空後,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8萬8,651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林秀玉、林世勝:系爭神像牌位均非被告馮林秀玉、林世勝所有,從來沒有占有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建發:去年才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地,被告林建發的祖先牌位已移至被告林建發家中,裡面可能僅有王爺神像,其餘則不清楚系爭房地內有什麼。

(三)被告林群青:牌位不是被告林群青在處理,有事會聯絡被告詹家慶,不確定被告詹家慶是否為主委。

(四)被告詹家慶:被告詹家慶早年受林氏家族即訴外人林松、林阿德、林天生、林阿三共四房所託擔任松山代天府志工,並未獲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亦未保管府內任何財務,斯時由四房輪流打掃維護及支付維護費用,嗣四房相繼過世,被告詹家慶依二房後代即訴外人林天賜、四房後代即訴外人潘國城指示繼續協助處理府內事務,因被告詹家慶年長故被其他志工推舉為志工頭並被稱為主任委員,10餘年前訴外人林進財過世後被告即未再前往系爭房地,後因林家成員告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方以主任委員自居,委由律師發函邀請林氏家族共同協商,然因多數人未到場,被告便不再參與,系爭房地內系爭神像牌位均非被告詹家慶所有,被告詹家慶亦無權遷移,並無占用系爭房地,退步言之亦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詹牽治、林安正、林姿吟、林怡君、林家慶、林文宗、林榮振、林銘志、林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被告馮林秀玉、林世勝、詹家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原作為代天府供奉五府千歲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被告馮林秀玉、林世勝所、林建發、林群青、詹家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內系爭神像牌位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相對人現為占有該物之人,及現仍事實上管理其物之人,如未占有該物,自不得請求其返還該物。且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自亦非應否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拍定取得,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子字第416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33、121至12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神像牌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神像牌位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前手,系爭神像牌位均為林氏家族所有、被告詹家慶為松山代天府主任委員,並提出律師函、系爭房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199至203頁),然被告林世勝、馮林秀玉、林建發、林柏廷、林群青雖為系爭房地之前手,尚無從以此遽論系爭神像牌位為渠等所有及渠等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更無從恣意推論林家祖先牌位均屬林姓被告所有。其次,被告詹家慶雖曾為松山代天府之主任委員,經被告詹家慶抗辯其僅係受林家先人所託打掃及維護系爭房地,於林進財過世後未再前往系爭房地10餘年,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詹家慶現有何具體之占有行為及事實,縱證明此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家慶至多僅為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尚非民法第767條所稱無權占有人,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神像牌位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或有占有之情事,自無從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被告既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8萬8,6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