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
1、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改列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又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8,280,500元,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當庭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原告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被告則同意為原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授權交易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兩造間具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以信用卡單次或按月授權被告扣款,以此方式向原告購買狗糧或貓糧後,由原告配送至各該狗園或貓園。嗣有消費者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被告竟全未給予原告說明機會,於113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已接獲消費者投訴認捐糧食之爭議,並旋於同年7月10日關閉EPOS付款系統,又逕自於同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須原告違反該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時,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固遭刑事偵查,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認被告仍得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將致原告單方受有極大損害,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於網頁中使用被告之商標僅係指明金流服務係由被告提供,並非以被告之商標表彰原告自身之商品來源,乃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保障範疇,即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條規定之情,自不合乎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款之終止事由,是被告尚無從以上開契約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故其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即無法進行信用卡交易,亦不能向被告請領消費者所授權屆期扣款之應付款項,截至114年6月1日止,原告共喪失預期利益8,280,5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當得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縱認兩造間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契約迄仍有效,原告得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就截至114年6月1日止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之剩餘交易款項8,280,500元,向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約撥款予原告。又倘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說明損害數額,惟原告之損害明確,但因本件消費者數量眾多致原告有舉證之重大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500元,及其中2,3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5,921,50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解釋倘有爭執,悉依系爭契約文字約定為準,不得任令原告擴張解釋契約所無之要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所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且消費者確有透過被告經營之支付管道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向被告申請付款之行為,足使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涉及刑事犯罪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為避免間接協助潛在詐欺或洗錢等犯行,暨防止損害繼續擴大,被告乃先後暫停付款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確有正當事由,原告主張該條應限於違約且情節重大者方有適用云云,顯無依據。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其網頁平台上使用被告已註冊之商標名稱,致消費者有所誤認,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條規定,亦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款之終止事由。是被告先於113年7月10日暫停原告EPOS付款系統之授權交易與請款作業,並於同年8月7日寄發合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自原告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即113年8月14日終止,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又就113年7月10日前之相關授權交易,被告均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帳款予原告,其後因EPOS付款系統關閉,被告已未再收受消費者剩餘期數之授權交易,當無庸再給付被告款項。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然其請求均屬預期損失,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可得請求之賠償範疇,況原告全未舉證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終止契約間之因果關係等節,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2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至114年6月1日之如附表所示預期利益損失;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4年6月1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80,5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80,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逕終止本合約,或得基於風險考量調整乙方之刷卡限額,並得暫停乙方之請款或付款……⒀負責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涉及財產犯罪、金融犯罪而遭刑事偵查或起訴者。⒁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情事者」。
⒉經查,消費者邱明煌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紹軒明知原告
並非勸募團體,卻於公司網站上以「愛心」、「助糧」、「捐助」等詞向民眾訛取募款,另被告之董事長郭明鑑及總經理李偉正同意原告公司之網站使用被告之商標,並掛名為其合作金流夥伴,協助黃紹軒及原告詐取款項等節為由,向檢警對黃紹軒、郭明鑑及李偉正提起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等情,經兩造陳述大抵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5至18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之負責人黃紹軒確有因財產犯罪而遭刑事偵查之情,核符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所定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被告並於113年7月9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10日暫停原告EPOS付款系統之授權交易與請款作業,又於同年8月7日寄發系爭通知書表明依首開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書業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乙節,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133至135頁),則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已於113年8月14日經其依約合法終止等語,即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之終止事由應採目
的性限縮解釋,即限於「情節重大」時,被告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之契約文字,未見任何關於「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且細譯該條各約款所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均涉及原告金融信用及履約能力明顯惡化之相關情形,本身已屬情節重大之列舉事項,即無再增列「情節重大」限制之必要,則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應單獨額外增加「情節重大」之要件,除欠缺明確性外,是否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亦非無疑。況兩造均屬法人公司,並無經濟狀況或締約能力顯不相當之情,而前開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業據訂明於系爭契約,顯為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經其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將上開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被告訂約,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紹軒經消費者對之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其遭檢警偵查之外觀,足使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涉及金融刑事犯罪產生相當程度之質疑,且該偵查時程及結果皆非被告所得預料,則其基於防免間接協助詐欺或洗錢及避免擴大損害之目的,乃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先行暫停原告之請款及付款權限,並終止系爭契約,實難謂係恣意行使其契約權利,而檢察官嗣亦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始對黃紹軒、郭明鑑及李偉正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故實無從以該事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反推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之情事。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⒋至被告雖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其網頁上使用被告之商標
,致減損被告商標之識別性及被告信譽,侵害被告之商標權,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條規定之情,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按商標權之取得,雖賦予商標權人專用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惟為避免阻礙市場自由競爭及調合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使用主義之衝突,同時兼顧保護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防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商標權之效力仍須受到一定之限制,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修正得「合理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各種態樣。嗣該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而所謂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此二種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為資區別,爰增訂第2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適用情形,並明定使用之結果,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本款抗辯之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修法理由參照)。可知行為人若使用他人商標係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且其使用結果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商標合理使用之範疇,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查,原告之網頁所販售商品為狗糧及貓糧,其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標置於其網頁底部,與「LINE PAY」之商標並列,有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83頁),顯係指示消費者得選擇被告或其他業者所提供之支付工具,並非表彰原告本身之商品或服務內容,且衡情一般消費者應不致因原告於網頁上使用被告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堪認應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合理使用商標之範疇,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條規定之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依據。然此尚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指明。
⒌從而,原告具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之情事,被告已於113年8月14日依該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故其並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難謂有可歸責事由,則本件即無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80,500元之所失利益,核屬無憑。
⒉次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歸於消滅。查,被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先於同年7月10日暫停原告EPOS付款系統之授權交易與請款作業,又於同年8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經論述如前,是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後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款,且系爭契約亦自同年8月14日起失效,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之剩餘交易款項8,280,5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500元,及其中2,3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921,50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