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魏婷玉被 告 葉銘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依原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乙方(按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等語(見卷第61頁),且原告自承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住所地在八里(見卷第105頁),本件既因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八里所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