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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張火木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被 告 邵遵華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央求原告代為繳納其合資人頭戶邱奕平名下位於臺中市百達富裔建案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裝修設備費37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出示繳款單據請求被告還款,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舊識,長期以來互有金錢往來,原告確有代墊相關款項,然因原告另應給付被告680萬元。雙方為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13年7月21日經被告配偶陪同,在摩斯漢堡北安店進行結算,兩造經協調數日後,最終協議以原告對被告之680萬元債務抵銷過往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自簽名用印,出具正式澄清函交予被告收執,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25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代墊相關款項乙情,惟辯稱經兩造核算後,業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80萬元抵銷完畢等語,並提出「張教授正式澄清函」(下稱系爭澄清函)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觀諸系爭澄清函記載「……謹針對邵遵華與張火木教授之間,是否有所謂新台幣680萬元之借貸金額,尚未歸還之情事!?針對上述嚴肅之數據議題,張教授藉本澄清文,特將事件發生歷程與原委,分述如下:680萬元確實是發生過的事實,但因發生該事件之時,雙方均認為沒有必要作債務清償的必要,該筆金額是單純因4個車道建商蓄意隱匿持分坪數的罰款。雙方當時因交情深厚,始終沒有進一步進行實質拆帳。如今,為解決及澄清雙方十年來代墊款項,已將該筆金額,正式移作張、邵近十年來,所有的代墊款項金額沖銷。張教授整理8頁,合計44筆代墊款,金額剛好算是平衡沖帳,因此我們雙方兩造之間,已無所謂的債務與債權未清的關係。……」等語,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收執,足見原告於113年7月間以其對被告所負680萬元債務與被告所負清償墊付款項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再對原告給付。

㈢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尚難以其虛應故事非真正允諾一語,遽謂其不應負允諾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澄清函為其所簽名出具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系爭澄清函係為避免被告之父母擔心所編造之內容云云,惟縱使原告心中並無受到系爭澄清函拘束之意思,亦僅屬其單方之真意保留,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情形為被告所明知,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澄清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原告空言其雖簽署系爭澄清函,然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