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 告 白詠全被 告 牟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1館內逛街時,因細故而詎遭被告以雙手用力推擊原告臉部,促使原告驟然向後飛出衝撞到現場其他顧客後再跌坐至地上,嗣原告起身後退,惟被告仍持續向前以一隻手抓住原告,另一手則往原告臉部揮打,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等傷勢。茲因被告故意以上述暴力公然侮辱之手段使原告當場難堪,且不法攻擊過程長達30餘秒,斯時在場之顧客、專櫃銷售人員眾多,無不瞠目結舌、駐足觀看,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觀感,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誠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誠與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為起訴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縱使前案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兩造於112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 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 館內所發生衝突,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29 至144 頁)。
㈡原告就上揭傷害等事件,對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三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消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28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因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推擠及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右側肘部及臉部挫擦傷、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確認無誤,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後以被告對其所為上揭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為由,對被告與臺灣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消上易字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亦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28 頁),是認前案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係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身體權為由,請求被告與臺灣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責任,經核與本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不同之權利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民事訴訟顯非同一案件,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並容許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行為,然被告縱有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實施傷害,亦難認被告當時有羞辱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人格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