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 告 鄭勝次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體操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佳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理事長,因被告有為選手辦理卡達機票之資金周轉需求,原告遂於民國111年9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指示訴外人台灣彩券產業工會(下稱台彩工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彩工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嗣原告同意將其中70萬元捐贈予被告使用,是被告尚欠原告80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卸任被告理事長一職,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後仍未還款,是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後即113年6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收受台彩工會匯款150萬元係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且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卸任被告理事長一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該借貸關係尚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11年間擔任被告理事長,直至113年2月28日卸任,期間訴外人江建東為被告之秘書長。
㈡被告有於111年9月5日收受自系爭台彩工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9月間有因選手辦理卡達機票之需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尚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遲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若有,有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證人即被告時任秘書長江建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向體育署申請的補助款項還沒下來,但選手要出國比賽有購買機票、住宿的需求,就向原告借錢,在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有針對這筆借款作業務報告,後來這筆借款於113年會員大會有作成決議,之後因為經費不足,且協會裡面補助款不足的話理事長就會募款或自己捐贈,所以原告才將借款其中70萬元捐贈予被告,協會一直沒有還錢,所以被告111、112、113年度會計查核報告都有一筆關係人款項為原告金額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互核被告111、112、11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8頁、第130頁),均於「應付關係人款項」欄位記載「鄭勝次 $800,000」、「為業務之需要,無息貸與本會之款項」,堪認證人江建東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原告確實有貸予被告80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有收受台彩工會匯款之150萬元,但並非原告所交
付之借款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台彩工會於111年9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台彩工會於114年10月31日函覆略以:台彩工會有於111年9月5日自系爭台彩工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原因是台彩工會借款予原告,依原告指示為匯款,原告時任台彩工會執行長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台彩工會匯款予被告原因,乃原告向台彩工會借款150萬元後再貸予被告,堪認原告確有借款150萬元。又原告已自承將其中70萬元捐贈予被告,是被告尚欠原告8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為被告時任理事長而自己代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惟上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事後承認為有效:⒈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維護本
人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本人事後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於出借上開借款時雖為被告理事長,依前開規定
,固非可代理被告向自己借款,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0條規定:「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 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如 期召開者,先報內政部)。」(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每一會計年度均會就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交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又原告對被告尚有8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均記載於111、112、11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在「應付關係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自己代理對被告之借款行為,已為被告、會員大會知悉並事後承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理行為即屬有效。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以鳳山五甲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已生催告效果,參諸上開說明,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應於113年6月20日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