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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 蘇冠中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楊雅晴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9月19日變更為楊雅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雅晴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114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移交清冊首頁可憑(本院卷第217、245頁、第227至24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小家長會」,顯有錯誤;嗣已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本院卷第205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9日所為罷免原告副會長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追加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系爭決議有無違反「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下稱吉林國小)於114年3月29日舉辦園遊會,原告時任被告之副會長,於園遊會當日,原告發現被告竟在未通過決議之下,逕行以家長會名義公開募款,募款對象更包括吉林國小學生,且有未開立收據等情形,經原告反應未果,原告遂以「個人」名義向媒體投訴。詎被告之委員即訴外人陳政江竟於114年5月1日提出罷免原告副會長資格之連署案,嗣被告之委員即訴外人楊雅晴於家長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表示,依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得以原告違反同辦法第15條規定,或假借被告名義從事私人事宜致被告受有損害,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程序罷免原告副會長當選資格等詞,隨即於114年5月9日召開被告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罷免(即系爭決議)。惟原告並無楊雅晴指稱之上開情事,系爭決議不符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得撤銷。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而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9日罷免原告副會長資格之系爭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4年5月9日罷免原告副會長資格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準則第12條及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召開114年5月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原告副會長資格之議案(下稱系爭罷免提案),並作成系爭決議,事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備。系爭罷免提案係經委員連署提出,共有五項原告不適任副會長之理由,會議過程中已經連署人、原告進行意見陳訴。實則原告並非係以個人名義向媒體投訴,而係基於被告「財務長-副會長陳冠中」身分聯繫媒體,造成被告、吉林國小學校形象受損;則依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所定程序提出系爭罷免提案,作成之系爭決議,並不具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況原告之副會長任期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已經屆滿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確認利益;另系爭決議開會當日,並無人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13學年度之副會長,被告於114年5月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另楊雅晴有於114年5月6日在吉林國小家長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表示,依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得以原告違反同辦法第15條規定,或假借被告名義從事私人事宜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準則、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程序罷免原告副會長當選資格等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另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被告113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5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併參照)。另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惟倘有特別情事,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就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無非係以伊之副會

長職務遭罷免,系爭決議效力存否有不明確之情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27日經被告113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當選為副會長之一,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113學年度家長會組織架構表可稽(本院卷第131、13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吉林國小113學年度已經終了,被告之114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於114年9月19日完成114學年度會長、副會長之選舉,重新選任副會長五人,並辦畢移交,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114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移交清冊首頁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41頁,見第229至231頁當選之副會長名冊)。準此,原告之113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職務既已終了,亦無從回復令原告得以處理會務、財務等事宜,及回復其家長會副會長之身分,自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副會長期間,同時任財務組組長,管理

被告之財務,倘系爭決議有瑕疵,候補之副會長兼財務組長任職效力如何、所為財務處理是否合法等,攸關被告在罷免原告後所作成行為之合法性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查:

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0條第4項規定:「本會(即被告)應置

出納、會計人員,辦理財務會計等事項;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得對外募捐。」、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會經費,應在本市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家長會專戶存儲,其收支應編列財務報告表於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七日內辦理移交。」(本院卷第67頁);併參據被告財務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財務支出運用及審核程序如下:凡申請金額在新臺幣伍萬元以內者,由會長核可。凡申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未滿貳拾萬元者,經常務委員會議決通過後,由會長核定…」等(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雖設有財務組由副會長兼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組織架構表),但其各項經費之支出、收入管理等財務會計事項,係由出納、會計人員專責辦理;且因各筆支出金額不同設有審核程序,最終均需會長核可,更應彙整向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財務。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固涉原告副會長、財務組組長資格存否;但對於被告會務、財務運用、支出及審核等各事務之效力,並無影響。

⒉又依系爭選舉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之副會長或

常務委員出缺者,不另行補選(本院卷第69頁),故亦無原告所稱候補副會長兼任財務組組長之人,更未存有候補之人任職效力爭議可言。

⒊是以,原告副會長存否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因屬確認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按:

㈠被告係由吉林國小在學學生家長組成,其會員代表大會具有

審議家長會即被告組織章程、選舉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等權責(被告組織章程第4條第1項、第7條參照),為吉林國小家長參與吉林國小校務、教育事務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㈡但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係在114年5月9日作成罷免原告副會長資格之系爭決議,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本院卷第209至213頁),顯已逾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準此,原告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亦應駁回。又原告備位撤銷之訴既非合法,則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令及系爭選舉罷免辦法等各節,即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