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上 訴 人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就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兩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