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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原 告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史順文」,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呂行力(下與邱奕懿、莊榮兆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之父呂希從軍多年,獲得土地自建眷舍,亦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呂行力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被告欲改建大樓而本應給付每平方公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未給予呂行力,故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補償金責任,並登報刊登勝訴判決主文作為道歉,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呂行力10萬元;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表明關於邱奕懿、莊榮兆之請求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陳明呂行力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被告否認呂希自建眷舍應獲補償金,而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莊榮兆、邱奕懿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換言之,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具有實效性。然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向呂行力為給付(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確認,原告仍陳明並未請求被告向莊榮兆、邱奕懿二人給付,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包含該二人(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前開說明,莊榮兆、邱奕懿既未聲明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自身與被告間之紛爭,乃欠缺受訴之利益,而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理由,自不能准許。至於莊榮兆另行請求至總統府開庭,傳訊總統為本件證人,並詢問資本主義下如何面對中共、如何為人民拼經濟等節(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呂行力主張亦不可採

呂行力雖主張被告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並應登報道歉云云,然依所提出之另案勘驗筆錄、卷宗封面、另案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履勘筆錄、苗栗大埔新聞網頁、另案開庭通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莊榮兆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27-37、93、105-121頁),均無法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已難採憑,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原告雖請求向國防部調取臺北市「溫州街散居戶」身分認定說明會通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186頁),惟細繹該通知內容,尚無法得出被告已承諾給付補償金之結論,況對照呂行力先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已明白自承:我父親並未去申報系爭建物,也沒有列管,所以先前改建軍宅時,並未分到任何權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卷第56頁),該案亦因此認定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命呂行力及其他繼承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現仍在強制執行中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執行案卷可資佐憑,益徵呂行力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一事,乃屬無據,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呂行力10萬元,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