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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吳茂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3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31-32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3月5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8月12日最後繳款後,累計至結帳日(114年1月12日止)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2,395元(含本金95,0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159元、已結算之未受償費用162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㈠被告另於107年10月18日向花旗銀行成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

,並向花旗銀行借款500,000元,⑴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請動用334,486元,共分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號;⑵被告另於112年4月25日申請動用190,000元,共分48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號,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計算,第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第三期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至結算結帳日(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424,986元(含本金405,50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8,278元、已結算之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明細、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截圖、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及明細、信用貸款帳務系統畫面截圖、卡友貸款撥款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關於個人信貸契約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

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滿福貸為網路申辦。本件為線上申辦花旗銀行信貸申請書,本件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引用原證8 ,兩筆貸款的匯款都是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引用本院卷P127、129、211。」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動用時之健保投保紀錄、存款存摺、身分證影本、員工證件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滿福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