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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林祺文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被 告 林柏元

林孟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不動產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坐落基地及共用部分,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層次面積為36.4平方公尺、陽台3平方公尺,合計為39.4平方公尺,此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7萬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83萬5,000元(計算式:275,000元×39.4平方公尺=10,83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892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3萬8,121元,尚應補繳8萬7,77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78 100000分之538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共有部分: ①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1) ②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2) ③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 層次:36.40 附屬建物:3.00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層次:88.37 附屬建物:15.03 100000分之53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層次:65.07 附屬建物:22.33 100000分之531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