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許梅茵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張靖玲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巧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293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遷出。經核,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請求,該等不動產物權係獨立存在,其價額均無從客觀認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30萬元。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2,843,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143,008元(計算式:3,300,000+2,843,008=6,143,0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5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8,293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5,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不動產 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00,權狀號碼:77北松字第33184號) 0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狀號碼:78北松字第17581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