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許梅茵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張靖玲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巧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房屋一部分無償借予其女即被告居住使用,而未定使用期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嗣則具狀主張有正當理由令被告由家庭分離並搬遷出系爭房屋,爰追加民法第1128條規定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鶯歌房屋出售價款,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被告為母女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年月日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雖經原告提起竊盜、侵占告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5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9號),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與其配偶張國銘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無被告所稱張國銘因名下已有房產,為提高貸款成數始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情事。嗣原告因另有投資用途,始於民國80年3月11日以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原告、張國銘因夫妻間理財規劃,再於82年9年6日變更抵押權最高限額,及改由張國銘為債務人,與借名登記均無關係,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事由。縱認原告曾於108年3月間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原告亦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返還原告。
㈡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母女親情,將房屋一部分無償借予被告居
住使用,而未定使用期限,原告現已不願繼續出借,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互為家長家屬關係,而居住占有房屋,惟被告為63年出生、身心健康,前為○○○○主播,有工作謀生能力,且已婚,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則高齡82歲,欲出售系爭房地,改購入較小房屋居住,再利用差價維生養老,又被告自112年起,多次在家對原告及同住之兄長張晉華偷錄音、錄影,故意將椅子等堆疊在原告房門口,妨礙原告進出,造成原告危險,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民間借貸200萬元,原告拒絕後,不斷與原告爭吵,兩造復因所有權狀多番爭訟,雙方長期不睦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經診斷為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神經衰弱並伴隨失眠等症狀,自無強令原告允許訴訟對造之被告,繼續居住原告所有且自住房屋之理,原告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通知已成年之被告由家庭分離並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1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父親張國銘出資購買,斯時其名下已登記一
房屋,登記第2間房屋將影響銀行核貸成數,而其子張晉華自幼患有癲癇當時無工作不易核貸,其女即被告僅14歲未成年,故張國銘始將所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即原告名下,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張國銘於82年9月6日再以系爭房地增貸及變更債務人為張國銘,而原告擔任債務人時之房貸,及82年9月6日後增貸及變更債務人後之貸款,均係由張國銘負擔,並於94年12月7日清償完畢後,親自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領取清償收據,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為「我先生的房子」、「當時買房子是用我的名義買,貸款是我先生付的」等語,可見張國銘就系爭房地可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負擔義務,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嗣張國銘於101年死亡,借名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即原、被告與張晉華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亦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3日向被告稱「這個房子是我們3個人的」、「這間房子就是我們的」等語,系爭房地之管理及銀行借款,原告都要經過被告同意,也有與被告討論。張國銘於77年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將所有權狀置放全家人共同進出之客廳櫃內,原告、被告及張晉華於108年間,因家族與大伯間有訴訟需支付訴訟費,決定由有穩定工作之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後因親戚願代墊費用,未辦理貸款,權狀則續由被告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保管,然原告嗣竟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被告提出異議及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復誣指被告竊取權狀,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狀,並無理由。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居住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
。且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第1122條規定,2人互負扶養義務,組成家而長期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被告雖曾與他人舉辧婚禮,但未辧登記,與對方已失聯,被告於父親張國銘過世後,均按月支付2萬多元家用,嗣因失業難以負擔,遂與友人商討以房抵押,以取得低於銀行利率之借款供家用,非原告所稱民間借貸(高利貸)。
原告稱被告將椅子堆放其門口之情境,實係為便利掃地機器人運作。原告雖稱遭被告偷拍錄影,但由其提出照片,原告眼神係朝向被告手持鏡頭,神情自若與被告對談。又原告自112年誣告被告侵占,卻遲至114年8月才就診,足證其所謂經診斷有身心症狀僅是訴訟手段,原告並未提出符合民法第1128條之正當事由,被告有權以家之成員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遭另名家族成員張晉華數度傷害(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114年度他字第4586號),張晉華並與原告聯手欲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原告此舉已構成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7年10月22日、7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被告及張晉華之母,3人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張國銘所有,與原告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伊係公同共有人,且與原告係家長家屬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69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9-21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張國銘,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張國銘,其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舉原告錄音及光碟、譯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筆錄、系爭房地抵押權貸款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卷第47頁、第149-153頁)為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之對話如下:
被告:「我要借,你自己又不要。」原告:「沒有,你要借,要我用所有權狀去給人家抵押,我就不要。我為什麼借兩百萬,要用三四千萬的房子去給人家抵押。國銘啊,張公張媽,祖公祖媽,對我有公平嗎?這個房子不是女兒的,這個房子是我們三個人的。」被告:「留下來,不一定你兒子活得比較久,這間房子就他的。」原告:「不用說誰活得比較久,反正這間房子就是我們的,為什麼我要為了她去借兩百萬給我用,我房子要給人家設定?世間沒有這種事情,我要是要借錢,也是去銀行借錢。」被告:
「去銀行借,當初你也是要借兩百萬,把房子拿去設定。」原告:「房子給銀行設定,哪有必要給私人設定。」被告:「那你那時候也是願意為了借兩百萬,把四千萬的房子拿去設定不是嗎?」原告:「那個是銀行,沒有關係,銀行就是公正的。」被告:「好啊,那走嘛,我們現在可以去銀行。」原告:「我為什麼要出去?我現在不借了啦,我現在決定要賣了啦,是我出主意,不是你出主意。」被告:「這個是爸爸的心血。」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85頁)。依兩造間上開對話,足見兩造係對於是否以系爭房地向私人借錢抵押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縱使於對話中稱:「這個房子是我們三個人的」,其意仍為其本人始有決定系爭房地要賣、要借之權利,被告無從干涉。從而,不能以原告單一文句稱「這個房子是我們三個人的」即認原告承認系爭房地係張國銘所有,原告係借名登記一情。再原告於不詳時地稱:「我先生的房子,你們可以分的份也是你們兩個人分一半啦,不是都是你的」,被告回稱:「沒關係啊,我們到時候就來證明,要是這樣也好啊,我講的是一個道理,這不是你的房子啊」,原告稱:「你要是說,你拿錢給我,我要還你就已經很好啊,甚麼還要利息喲,你去想啦」,被告稱:「那是你說比較難聽,我沒有。我說難聽一點,我養你我不計較,因為你是我媽媽,我甚麼時候跟你計較這個錢?我跟你計較的是說,我叫你一些錢不要亂花」等語(見卷第47頁),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全文,亦不能認為原告稱:「我先生的房子,你們可以分的份也是你們兩個分一半啦」就是承認系爭房地係張國銘所有,且原告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前文,無從認原告稱「我先生的房子」前是否有何前提。況系爭房地縱使是張國銘所有,原告身為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應繼分與其兒女即被告、訴外人張晉華平均,亦非被告、張晉華各1/2,足見原告前開所言並非意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1/2之權利甚明。
⒊原告於77年10月22日、7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0萬元,於82年9月6日變更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並變更債務人為張國銘,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可憑(見卷第151頁),然上開事實並無從推論張國銘與其配偶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原由原告負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變更由張國銘負擔,亦不能推論原告與張國銘間合意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被告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主張上開抵押權債務經張國銘清償云云,惟該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記載申請人為原告,張國銘係其代理人,有該收據在卷可查(見卷第153頁),該收據不能證明清償人即為張國銘一情,被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
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錄音係偷錄違法取得,惟被告固就原告與其對話為錄音,然本院權衡被告提出之錄音為其與原告間對話,尚非竊錄第三人對話,難認其不法性達於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程度,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張國銘與原告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無可採信。原告依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一部分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採,其理由已見前述。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第1122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早已成年,被告復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難認其主張原告應扶養被告而提供其居住房屋為可採。被告再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有居住於系爭房地權利云云,惟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前揭規定,非謂家屬得對家長主張何等權利,原告高齡82歲,被告亦已成年,前有正當職業,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近年來訴訟迭生,原告令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自屬有正當理由。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原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所有權狀字號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00) 077北松字第033184號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078北松字第017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