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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許煌易被 告 陳王玉鳳

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

陳衍秀陳俊雄陳王秀桃陳明儀陳維松陳雅惠蔡陳好樣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陳思宏之被繼承人陳連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與陳思宏之被繼承人陳建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陳俊雄、陳王秀桃、陳雅惠、蔡陳好樣、陳錦秀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思宏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臺幣208,72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下合稱系爭債務),經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與日盛銀行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陳思宏所欠系爭債務均未清償。陳思宏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1、1-2、2所示遺產項目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陳思宏與被告所公同共同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遺產之被繼承人為陳連陞,陳連陞於5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不及5子女即陳建元、陳俊雄、陳福華、蔡陳好樣、陳錦秀;陳李不於6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5子女即陳建元、陳俊雄、陳福華、蔡陳好樣、陳錦秀,每人應繼分5分之1;其中陳建元於108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王玉鳳及5子女即陳思豪、陳思宏、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共6人,每人應繼分6分之1;陳福華於10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王秀桃與3子女即陳明儀、陳維松、陳雅惠共4人。陳思宏與被告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被繼承人為陳建元,其繼承人為陳思宏與被告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共6人。陳思宏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陳思宏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請求就被告12人及被代位人陳思宏所有公同共有陳連陞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一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請求就被告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等5人及被代位人陳思宏所有公同共有陳建元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明儀、陳維松答辯謂: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思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函及114年2月13日函附113年5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26日函附被繼承人陳建元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陳明儀、陳維松所不爭執,堪信陳思宏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建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如依其繼承人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連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遺產如依陳連陞之繼承人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其中繼承人陳建元應繼部分,因原告代位陳思宏請求分割而依陳建元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及陳思宏均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之陳思宏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連陞) 公同共有 全部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街90號)建物 (被繼承人:陳連陞) 公同共有 全部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建元) 公同共有 410000分之6 依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 姓 名 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比例 備註 1 陳 思 宏 30分之1 2 陳王玉鳳 30分之1 3 陳 思 豪 30分之1 4 陳 思 銘 30分之1 5 陳 衍 吟 30分之1 6 陳 衍 秀 30分之1 7 陳 俊 雄 5分之1 8 陳王秀桃 公同共有 5分之1 陳連陞之三子陳福華於107年6月21日死亡,陳福華繼承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王秀桃、子女陳明儀、陳維松、陳雅惠4人共同繼承。 9 陳 明 儀 10 陳 維 松 11 陳 雅 惠 12 蔡陳好樣 5分之1 13 陳 錦 秀 5分之1附表三編號 姓 名 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比例 1 陳 思 宏 6分之1 2 陳王玉鳳 6分之1 3 陳 思 豪 6分之1 4 陳 思 銘 6分之1 5 陳 衍 吟 6分之1 6 陳 衍 秀 6分之1附表四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 告 30分之1 2 陳王玉鳳 30分之1 3 陳 思 豪 30分之1 4 陳 思 銘 30分之1 5 陳 衍 吟 30分之1 6 陳 衍 秀 30分之1 7 陳 俊 雄 5分之1 8 陳王秀桃 20分之1 9 陳 明 儀 20分之1 10 陳 維 松 20分之1 11 陳 雅 惠 20分之1 12 蔡陳好樣 5分之1 13 陳 錦 秀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