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2號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兆雄被 告 李柏勳
許柏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柏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勳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柏霆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表示不欲出庭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5至
66、69至70頁),本院自不得強迫被告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推播每日股票投資行情,並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華晨App應用程式,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聯繫面交款項,即可入金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玩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予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勳、許柏霆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李柏勳、許柏霆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照片、現金收款收據2份、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通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61至65、71至87、97至101、107至11
1、213至215、230至251、343至344、389至3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70、177、265、2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因擔任車手領取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柏霆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33至36頁),是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李柏勳、許柏霆之行為分別受有70萬元、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李柏勳、許柏霆分別返還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11、13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品任 112年8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30萬元 30萬元 和解 2 陳郁銘 112年8月30日18時43分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200萬元 200萬元 和解 3 李柏勳 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70萬元 50萬元 4 許柏霆 112年9月6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0萬元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