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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 告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S

(MACAU)SA)法定代理人 JASON MARTIN SCHALL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被 告 林志成(即林聰輝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聰輝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與

其簽訂信貸合約(Credi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予林聰輝信用額度港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後,即於翌日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並書立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乙紙,以信用方式向其支借取得相當於100萬元之籌碼,供作在遊樂場中娛樂遊戲之用,因林聰輝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迄今仍欠46萬3,920元未清償,爰就林聰輝未清償信用貸款餘額所衍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Ⅳ條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聰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46萬3,920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所指之合意管轄條款,其約定內容為:「……本人(即林聰輝,下同)同意信用手段及∕或任何由本人根據碼紙簽署特權協議提供或與其履行相關之個人支票、本票或其他信貸工具,可被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澳門法院或本人居住地或本人財產可能被發現地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追收任何未償還的信貸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其文義實係針對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為約定,尚非原告於本件請求林聰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林聰輝之信用貸款餘額所生之訴訟得引為合意管轄之依據,且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㈡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新

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該戶籍址乃因戶籍登記行政管理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事項,並非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復參被告以林聰輝繼承人之身分,於113年8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提出民事聲請狀,其記載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B1」,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該址方為被告實際生活居住之處所,其在此住所地應訴應最為便利。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此被告實際住所地所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