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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林明寬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被 告 李月霞

李菊芳李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第一層增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第二層鐵窗及雨遮(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P所示之第三層鐵窗及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月霞、被告李玉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李月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玉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F(面積:三平方公尺)、M(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李月霞、被告李玉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月霞、被告李玉芳如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李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菊芳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各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述(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745建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之基地僅有同段783-3地號土地(下稱783-3地號土地),詎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鐵窗及雨遮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收件信義土字第0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F、I、M、P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1年6月分割自783-3地號土地,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泉文於同年月購買783-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李泉文既大費周章分割土地、購入鄰地建屋,衡情即係為避免占用鄰地產生糾紛,則應認李泉文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且因占用面積甚小,肉眼難以察覺,亦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系爭房屋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不但拆除及重建費用甚鉅,且將損及結構安全,亦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

㈡李月霞、李玉芳於11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李菊芳則係於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北司補字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

㈢系爭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

㈣系爭土地係於71年6月21日分割自78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雨遮、鐵窗現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系爭建物之增建物、雨遮、鐵窗確有越界之情事。又被告自陳:被告確實沒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增建物、雨遮、鐵窗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原告請求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第1層增建、編號I所示之第2層鐵窗及雨遮、編號P所示之第3層鐵窗及雨遮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1樓本體東側有增建物,增建物旁有盆栽,2、3樓牆面(南側、東側)相較於1樓外牆更為突出,且東側有鐵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編號B所示之第1層增建係於系爭建物本體外以鋼架、鐵皮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另編號I、P所示之鐵窗及雨遮亦僅是以螺絲固定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該等地上物均係附加於系爭建物,若予拆除,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又本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衡酌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所獲之不利益僅為使用收益之減少,尚不至於損及系爭建物本體之結構,縱予拆除亦無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原告即可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係有助益,是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私益之結果,認被告仍應拆除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原告。是被告既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又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第2層增

建、編號M所示之第3層增建部分,查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包含783-3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系爭土地乃於71年6月21日分割自783-3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參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越界之最大面積僅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於未經複丈、鑑界之情形下,興建房屋之人難僅憑肉眼知悉建物有越界情事,是難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泉文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原告曾於102年6月5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土字第023300號受理並辦理鑑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4700631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宗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足認原告於102年6月即因申請鑑界而得以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0日申請鑑界時始知悉有越界情事,惟觀諸原告於前開102年6月5日、110年11月10日兩次之鑑界案資料所載之界址點X、Y座標完全相同,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所附宗地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9頁),於界址點並無變更之情形下,應認兩次鑑界之結果係屬相同,則原告顯於102年6月第1次申請鑑界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請求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第2層增建、編號M所示之第3層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係一整體(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建造之初即已存在,並非事後外推之平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倘拆除此部分,自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效用有所影響。末參以原告陳稱:如就編號F、M部分不予拆除,原告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此部分不予拆除尚與原告之意思相符。從而,被告、李泉文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於102年6月即知其越界,卻於11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且若拆除前開編號F、M部分,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結構及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第1層增建、編號I所示之第2層鐵窗及雨遮、編號P所示之第3層鐵窗及雨遮,洵屬有據,至請求拆除編號F所示之第2層增建、編號M所示之第3層增建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雨遮、鐵窗占有該部分土地最

大面積共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28、229頁),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意旨及前述四、㈠、⒈之說明,被告不因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占有權源,參以被告自陳:被告確實無其他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應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請求起始時點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6月13日起回溯5年,惟李月霞、李玉芳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李菊芳則係於111年2月16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本件李月霞、李玉芳部分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算不當得利,李菊芳部分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6月13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月霞、李玉芳給付自110年12月14日起、李菊芳自111年2月16日起,均至114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有富台公

園、永吉公園、臺北市立圖書館永春分館等公共設施,又有微風四季、統一時代百貨、新光三越等商圈,且有松山工農、永春高中、興雅國小等學校,步行至公車站牌「捷運永春站(忠孝)」站約5分鐘之路程,步行至捷運永春站約5 分鐘之路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3至129、223頁),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0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萬2,500元、8萬6,300元、8萬6,300元、9萬0,500元、9萬0,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應為6萬6,000元、6萬9,040元、6萬9,040元、7萬2,400元、7萬2,400元。又各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建物附屬之增建物、雨遮、鐵窗應有部分亦應為3分之1,依此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請求李月霞、李玉芳各給付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4萬5,970元(計算式:608元+2萬5,775元+1萬9,587元=4萬5,9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李菊芳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702元(計算式:2萬4,115元+1萬9,587元=4萬3,70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另就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區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I、P」及「編號F、M」兩部分處理,其中編號B、I、P占用範圍係重疊,應以面積最大之編號B即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編號F、M亦為重疊,面積以3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另上開編號B亦與編號F、M重疊,重疊部分面積即為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考量被告如拆除「編號B、I、P」部分地上物,仍會占有「編號F、M」部分之土地,為使原告於被告拆除「編號B、I、P」部分地上物後仍可獲得「編號F、M」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且避免被告於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後仍須給付全額之不當得利,故就「編號F、M」部分應以3平方公尺計算,「編號B、I、P」部分則以4平方公尺計算,合計最大面積仍為7平方公尺,方屬妥適。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I、P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44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M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8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亦屬有據。詳言之,於被告拆除編號B、I、P部分之地上物前,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127元(計算式:644元+483元=1,127元),於拆除上開部分後,因剩餘之占用部分即編號F、M部分僅3平方公尺,故僅須按月各給付原告48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月霞、李菊芳之日為114年5月20日,送達李玉芳之日為114年6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李月霞、李菊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李玉芳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第1層增建、編號I所示之第2層鐵窗及雨遮、編號P所示之第3層鐵窗及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㈡李月霞、被告李玉芳各給付原告4萬5,970元,及李月霞自114年5月21日起、李玉芳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菊芳給付原告4萬3,702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44元;並自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M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李月霞、李玉芳部分)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2,500元×0.8×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8/365)年=608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6,300元×0.8×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2年=2萬5,775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公告地價9萬0,500元×0.8×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164/365)年=1萬9,587元。 4 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 公告地價9萬0,500元×0.8×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2個月=644元(按月給付)。 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M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 公告地價9萬0,500元×0.8×3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2個月=483元(按月給付)。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李菊芳部分)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6,300元×0.8×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318/365)年=2萬4,115元。 2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公告地價9萬0,500元×0.8×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164/365)年=1萬9,587元。 3 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 公告地價9萬0,500元×0.8×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2個月=644元(按月給付)。 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M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 公告地價9萬0,500元×0.8×3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本院酌定之0.08÷12個月=483元(按月給付)。附圖: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收件信義土字第0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