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 告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萬9,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其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111年度債務協商後之債權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止給付原告58萬1,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台灣工商公司)簽訂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融資案保證協議書),約定就台灣工商公司與台中商銀111年發起債務協商之債務(包括台中商銀為主辦行之聯貸案、台中商銀擔保之履約保證、合作金庫營業部、第一商銀之債務)由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以債務總額即13億9,440萬元之0.5%計算補償金給付伊,分12個月按月給付,即每月應付補償金58萬1,000元(=13億9,440萬元×0.5%÷12)。
詎被告僅付至111年12月(計3個月)共計174萬3,000元(=58萬1,000元×3),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於112年6月4日、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無果,為此融資案保證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同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1號(下稱451號前案)給付補償金事件,屬同一事件,為451號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縱認本件並非重複起訴,給付補償金係以伊與台中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為前提,然伊並未與台中商銀成立債務協商,自無因債務協商所生之債務存在,原告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伊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融資案保證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補償金1,684萬9,000元本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111年債務協商全部債務止,按月給付補償金58萬1,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451號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於451號前案以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新公司)為被告,依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請求台灣創新公司給付34,869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閱451號前案卷宗核對明確,並有451號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均不同,依前開說明,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本件為451號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依融資案保證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融資案保證協議書記載:「緣甲方(按即被告)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度對甲方(統一編號:00000000)發起之債務協商,就該債務協商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行之聯貸案件所生債務、參與債務協商之其他債權銀行個別貸放案件所生債務,以下合稱本債務),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就本債務無條件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債務協商通過後變更本債務之相關授信條件(例如展延到期日)而有影響。為補償乙方擔任甲方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補償金。補償金之金額以本債務之金額乘以千分之五比率計算後分12個月支付之。...補償金之支付期間為甲方債務協商後與各銀行簽訂契約之有效期限並自增補契約簽訂之日起開始支付之」(見司促卷第9-11頁),可知於台中商銀111年度對被告發起債務協商之全部債務(除台中商銀擔任主辦行之聯貸案債務,尚包括其他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銀行之債務),原告就前開債務如繼續無條件負連帶保證責任,始得依債務數額乘以5/100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至明。原告主張即使債務協商未成立,其仍擔任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得請求給付補償金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依融資案保證協議書上開關於「台中商銀或其他債權銀行與被告間債務協商成立,原告於債務協商後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核屬將來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實,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不僅為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依據,亦足以影響補償金債權債務之存在及範圍,自應屬於條件之約定。
⒊關於台中商銀或其他債權銀行有無與被告成立債務協商、原告有無於債務協商後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
①依第一商銀114年9月2日函覆及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之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2份(見本院卷第129、133-139頁),可知第一商銀與被告之借款債務2,400萬元、600萬元,雙方達成本金寬限1年(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利率變更之債務協商,且原告於上開債務協商文件簽名,繼續於上開寬限期內就被告所負合計3,0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應自增補契約簽訂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開始支付,應支付補償金總額為15萬元(=3,000萬元×5/1000×1年),惟原告自承其已收受被告預付款項17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已超出被告應付款項15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明。
②依合作金庫114年9月9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可知被告對合作金庫本行營業部負有本金3,0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分於112年7月21日、113年3月5日向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申請債務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召開債務協商會議,惟2次協商皆因被告不同意銀行團所提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語,堪認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融資案保證協議書請求補償金。
③依台中商銀114年9月8日函覆內容及所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4
5-165頁),可知被告所負16億元之聯合授信案及銀行自貸案,聯貸案部分於112年9月25日召開第1次債務協商會議,惟因借保人拒絕對保,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第1次協商不成立;113年3月5日召開第2次債務協商會議,然被告去函表示無法履行債務協商條件,協商破局不成立,上開聯貸案及自貸案分別已於111年12月5日、113年9月6日及1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借保人名下資產等語,堪認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依融資案保證協議書請求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案保證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84萬9,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其與台中商銀111年度債務協商後之債權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止給付原告58萬1,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