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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上 訴 人 邱復生被 上訴人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398,74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4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上訴人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債務協商後之債權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止給付上訴人581,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付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就上訴聲明㈡部分,應為本金16,849,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就上訴聲明㈢部分,係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81,000元,前開利息債權及按月給付部分,均具定期給付性質,惟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開利息及按月給付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就利息債權係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止,合計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就按月給付債權係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上訴之日止,合計期間約為5月。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推定利息債權、按月給付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分為6年10個月、4年5個月。是利息債權按上開推定期間合計數額為5,756,742元【=16,849,000元×5%×(6+10/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債權按上開推定期間合計數額為30,793,000元【=581,000元×(4×12+5)月】,加計本金16,84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98,742元(=16,849,000元+5,756,742元+30,79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