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林啓章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呂俊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俊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樓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同年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11,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7,000元」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7,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孰料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後,復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20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9、12、15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14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⑴被告呂俊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樓全部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同年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信封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存摺節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1-37、69-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是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9、12、1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同年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