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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陳澄芳 住○○市○○區○○街000號4樓被 告簡永欣 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並將繕本逕送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對簡永欣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13萬元及法定利息。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提供相關交付金流之證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