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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陳澄芳訴訟代理人 周鴻業被 告 簡永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資平台詐稱可從股市獲利金額抽取30%做公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08月21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璇由被告將上揭款項轉交上手得逞。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共同侵害伊權利,並導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給付113萬元,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