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唐鳳蓮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被 告 翁天富
翁天發蔡翁純玲翁金枝翁永泓
翁永璋翁家祥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翁欣欣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
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
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
高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鈎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翁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翁鈎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翁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鈎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翁鈎於6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翁鈎之繼承人,渠等就翁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第50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㈠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現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94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且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翁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金枝 公同共有1/2 2 蔡翁純玲 3 翁天富 4 翁天發 5 高淑芳 6 高淑玲 7 黃高淑蓉 8 高淑惠 9 高志宏 10 吳美玲 11 高邦惟 12 高筠棠 13 翁王素蓮 14 翁永賢 15 翁淑芬 16 翁淑芳 17 翁高春 18 翁永炎 19 翁麗雲 20 翁麗珠 21 翁麗卿 22 高立穎 23 高翌瑄 24 高美嬌 25 翁維志 26 翁維辰 27 翁永泓 28 翁永璋 29 翁家祥 30 翁金鳳 31 翁碧蓮 32 翁美連 33 翁畇嫻 34 翁美惠 35 翁欣欣 36 原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