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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游士賢被 告 陳嘉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租屋期間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水、電、瓦斯及個人費用等語。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0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物層數4層(層次3層),面積為63.32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於民國58年3月22日建築完成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8726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水、電、瓦斯及個人費用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請求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11日之水、電、瓦斯及個人費用計3,7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水、墊、瓦斯費查詢及明細表可稽,應計入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萬1452元(計算式:6萬9000元+14萬8726元+3,726元=22萬1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