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游士賢被 告 陳嘉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租屋期間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水、電、瓦斯及個人費用即3,72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4年9月26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l3年12月9日起至ll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交付114年1月租金及1個月押租金2萬300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先後以LINE訊息、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114年6月2日以臺北民權郵局261號存證信函(下稱2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清償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相關事宜,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租賃期間應負擔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租屋期間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水、電、瓦斯及個人費用即372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租金,系爭房屋水壓有問題,影響熱水器使用,因照顧心肌梗塞太太被資遣,經濟陷入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為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積欠114年2月至6月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數額,經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261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1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261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115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9萬2000元【計算式:租金2萬3000元×5個月(2至6月)-擔保金2萬3000元=9萬2000元),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7月至9月,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計6萬9000元(計算式:租金2萬3000元×3個月=6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萬1000元。
㈢另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等,應由被告
負擔,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2至4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起尚有水、電、瓦斯費計3726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費用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並未提出已繳納之證明,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費計3726元,應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6萬1000元債權部分,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0元,及其中6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本件係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9萬2000元自追加聲明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16萬1000元,及其中6萬9000元自114年8月19日起;9萬2000元自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屋期間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水、電、瓦斯及個人費用即3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