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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張惟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4年3月2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2,900元(其中39,788元為消費款、2,547元為循環利息、56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39,788元部分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6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9),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97,965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貸款利息計算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4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2,900元 39,788元 1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97,965元 597,965元 14.9%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