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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被 告 張瑞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0利代償金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36期,每月為1期,利息按年利率12.99%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月付金。被告自申貸後即未遵期繳款,台新銀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申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取得台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9066號確定支付命令,惟台新銀行於督促程序僅請求借款本金22萬0,327元、部分利息9,225元。

截至114年4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54萬6,669元,暨以本金22萬0,327元計算,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資料、台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90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