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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被 告 蔡縉譽

蔡婉君蔡旺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屬於訴外人蔡河來遺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分別給付被告蔡縉譽、蔡婉君、蔡旺達新臺幣(下同)44萬6,786元、22萬,3394元、22萬3,393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21號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蔡河來生前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書)予原告收執,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經前案審酌,而被告均為蔡河來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將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分配款債務與被告所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返還系爭分配款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得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蔡河來之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其顯無資力借款500萬元予蔡河來,系爭借款並未確實存在,縱系爭借款屬實,然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以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及座落同區永昌段二小段103地號土地(下稱泉州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係以承擔泉州街房地貸款方式,作為取得蔡河來所有泉州街房地之對價等情,又原告係於86年11月17日開始繳納房貸,然後於87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借款證書,顯見系爭借款證書所指債權應即原告清償上開房貸所生之債權,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充作為原告取得泉州街房地之對價而消滅,原告已無債權可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河來於9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蔡縉紳、蔡縉川

、蔡明珠、被告蔡縉譽等4人。嗣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被告蔡旺達、蔡婉君。原告則為蔡縉紳之妻。

㈡前案確定判決判令就原告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78萬7,145元應返還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該筆遺產由蔡縉紳、蔡明珠、被告蔡縉譽各分得44萬6,786元,被告蔡旺達分得22萬3,393元,被告蔡婉君分得22萬3,394元確定在案。

㈢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蔡河來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蔡河來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證書為憑,欲證明其對蔡河來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等情,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證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借款證書確為真正,自難以系爭借款證書遽認原告對蔡河來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至系爭借款證書雖紙張整體呈現米黃色、邊緣有破損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拍攝之系爭借款證書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然此僅涉及紙張保管乙事,尚不因紙張存在時間長短、保存狀態是否良好,即可逕認系爭借款證書為真正。又原告雖請求本院當庭勘驗發函時間與系爭借款證書相近之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書函,以確認系爭借款證書確為89年之紙張等語,然紙張製成時間是否相同,並非本院當庭得以肉眼辨別,況原告亦自承無法確定該稅捐稽徵處書函與系爭借款證書之所用紙張是否為同一製造商於同時所製作,既紙張本體所用之材料、製作歷程不一定相同,自無從以稅捐稽徵處書函紙張狀態推認系爭借款證書紙張之製成時間,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顯無必要。

㈢原告雖稱:於70年代至80年代間,原告與配偶蔡縉紳因係蔡

河來之長子長媳,持續為蔡河來資助生活開支、償還債務,借款多係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蔡河來,直至86年間蔡河來經濟惡化,除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木騰之泉州街房地貸款由原告夫婦繳納外,蔡河來索要金錢資助之次數及金額均有提高,原告夫婦與蔡河來商議估算累積借款金額後,於87年12月25日以泉州街房地設立抵押權,簽立債務人記載為江木騰、蔡河來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嗣於89年間蔡河來無力負擔泉州街房地貸款,遂由原告夫婦出資購買該房地並承擔後續貸款,後因於90年間出名人江木騰過世,遂重新簽立系爭借款證書取代上開87年12月25日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至系爭借款證書所載87年12月29日係日期誤繕等語。然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所述內容,未能提出相應借款交付之事證,況

又金錢交付原因多元,縱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蔡河來,衡以原告與蔡河來之親屬關係,及原告自承資助蔡河來生活開支等情,金錢往來非無可能係基於扶養、贈與等原因,而非必然係基於借款關係,原告稱其有借款500萬元予蔡河來云云,難認可信。。⒉據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蔡河來之遺產尚有前揭分配款977

萬9,011元(已扣除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478萬0,507元,分配款之原債權係蔡河來對歐亞修等人之債權)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斯時登記為原告所有)、861地號(權利範圍1/6,斯時登記為原告所有)、1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斯時登記為訴外人汪秀勤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斯時登記為原告所有)、838地號(權利範圍1/2,斯時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原告對前揭判決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蔡河來資力非淺,更善於將個人資產隱匿於原告及他人名下,則原告與蔡河來間資產關係複雜,原告上開關於蔡河來資力之陳述,顯屬有疑,難認可採。

㈣又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7日作成,原告於前案審理時為

抵銷返還分配款之債務,積極提出其為蔡河來代為清償各款項之相關主張,包含:⒈向訴外人張玉林代償之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40萬5,000元;⒉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代償貸款190萬元、利息48萬元;⒊代付土地增值稅389萬5,507元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對前揭判決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上開部分款項雖未遭前案確定判決認可,然由此可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係竭盡所能地在清算其與蔡河來間之金錢往來狀況。又衡以原告本件自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係家產土地即雲林縣○○鎮○街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處理完畢,而該等土地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倘若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依原告於前案審理時積極為抵銷主張之狀態,及系爭借款金額高達500萬元等情,原告實無不於前案審理時主張以系爭借款債務抵銷返還分配款債務之理,然原告卻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屬有疑。

㈤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充足事證證明其與蔡河來間有借貸合意

及已交付500萬元借款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對蔡河來有系爭借款債權,難認可信,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務與返還系爭分配款債務相互抵銷,被告對其之返還系爭分配款債權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返還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