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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69 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9號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英茂輔 助 人 莊育孟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詎原告未經輔助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7萬元向訴外人陳鵬遠分期付款購買111年出廠之LEXUS ES300H、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付款期間為110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4日,共分60期,每期繳納14,500元,原告並於110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陳鵬遠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款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因原告之輔助人不承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為汽車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調查除原告就系爭契約給付之2期貸款外,其餘15期貸款是否均為訴外人曾永銓給付乙節(見本院卷第214頁),因被告已為認諾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因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