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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陳振文

張銘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解廣怡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民國113年11月9日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及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規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訂規約均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文新臺幣8,1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鍾新臺幣6,1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3年11月9日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訂規約(下稱系爭修訂規約)均無效。嗣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文(以下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銘鍾6,12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其請求均係與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相關聯,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振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張銘鍾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據此修訂系爭修訂規約,並自114年1月1日起依新費率計收,然系爭決議之內容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被告僅針對原告及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調整管理費,其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充分理由,無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且亦為權利濫用,或為悖於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無效,據此修訂之系爭修訂規約亦屬無效。又系爭決議通過前,原告與非1樓營業店家住戶均僅需繳納管理費每戶每月300元;系爭決議通過及系爭修訂規約修訂後,原告需繳納之管理費調漲為陳振文每月975元、張銘鍾每月810元,非1樓營業店家住戶仍僅需繳納管理費每戶每月300元,原告均已繳納114年全年度之管理費,而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既為無效,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溢繳之管理費,應分別返還陳振文8,100元、張銘鍾6,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陳振文8,1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銘鍾6,12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於113年11月9日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亦不得於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系爭修訂規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系爭決議係就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調整管理費,並非僅針對原告,且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之各種公告及通知係由總幹事親送,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每年需要1至2次之獨立消防安檢,而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既作為營業使用,對外需招攬生意,必致吸引非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系爭社區,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提高發生糾紛之危險,以上均增加被告成本及管理困難,故系爭決議調漲原告及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之管理費,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所為之差別待遇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陳振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張銘鍾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於同日修訂系爭修訂規約。

㈢系爭社區自114年1月1日起依系爭決議、系爭修訂規約收取管

理費,陳振文需繳納管理費每月975元,張銘鍾需繳納管理費每月810元,原告均已繳納114年度全年度之管理費。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會議

之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3年11月9日規約、系爭社區函文、張銘鍾114年度管理費繳費收據、陳振文114年度繳納管理費用證明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9至39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4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充分理由,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且亦為權利濫用,或為悖於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據此修訂之系爭修訂規約亦為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溢繳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若規約之內容,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規約,惟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其違法程度嚴重,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情形,特定之區分所有人並非不得主張其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訴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有上開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之效力即有所爭執,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應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有前開權利濫用之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無效,非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修訂規約,自不受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須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提起訴訟之限制,故被告前開辯稱,尚無可採。

㈡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且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充分理由,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且亦為權利濫用,或為悖於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據此修訂之系爭修訂規約亦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係將1樓營業店家之管理費調整為

每坪每月30元,而陳振文、張銘鍾依系爭決議所需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每月975元、每月810元,且自系爭修訂規約亦可知非1樓營業店家僅需繳納管理費每月300元,足認系爭決議實非按應有部分比例為管理費用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有充分理由,且需符合公平、誠信之原則及無權利濫用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之各種公告及通知係由總

幹事親送,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每年需要1至2次之獨立消防安檢,而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既作為營業使用,對外需招攬生意,必致吸引非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系爭社區,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提高發生糾紛之危險,以上均增加被告成本及管理困難,故系爭決議調漲原告及系爭社區1樓營業店家之管理費等語,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其前開所稱屬實,而不能認屬充分理由。故系爭決議實係無充分理由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系爭修訂規約係依據系爭決議修訂等情,有系爭社區113年11月9日管理規約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可考,則系爭修訂規約係依無效之系爭決議所修訂,自亦應為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系爭修訂規約既為無效,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溢繳之管理費,應分別返還陳振文8,100元、張銘鍾6,120元等語。查系爭社區自114年1月1日起依系爭決議、系爭修訂規約收取管理費,陳振文需繳納管理費每月975元,張銘鍾需繳納管理費每月810元,原告均已繳納114年度全年度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決議、系爭修訂規約既均為無效,被告向陳振文收取管理費每月逾300元即675元(計算式:975-300=675元)部分,向張銘鍾收取管理費每月逾300元即510元(計算式:810-300=510元)部分,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14年度被告應返還陳振文8,100元(計算式:675×12=8,100元)、應返還張銘鍾6,120元(計算式:510×12=6,120元),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修訂規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陳振文8,1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銘鍾6,12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 113年11月9日 ⒍議題:一樓營業店家管理費用調整為30元/坪計收。說明:參照青年社區作法(青年社區35元/坪)。決議:表示同意252票、不同意30票、無效13票,此案決議通過。附表二: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規約修訂(民國/新臺幣)修訂日期 修訂條項 修訂內容 113年11月9日 第13條第1項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㈠一樓營業店家每月管理費30元/坪。 ㈡除一樓營業店家外,每月管理費3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