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黃照峯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戴振文被 告 陳采伶(原名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2,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見卷第25、5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0年7月27日、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另於85年5月30日邀同訴外人戈保華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惟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及戈保華截至94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萬6,498元(其中消費款為26萬7,460元,循環利息為7,03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000元)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5%固定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7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6,20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附卡辦卡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9至61、119至18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請求期間 (新臺幣) 1 27萬6,498元 26萬7,460元 20% 自94年8月2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萬6,204元 13萬6,204元 20% 無 自94年7月27日起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1萬2,702元 40萬3,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