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華辛寒
何季霖被 告 方紫喬(原名方瑄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彼等名譽、信用等之言論,行為地在本院,且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表之言論,亦影響原告位於臺北市公司之信譽,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訴請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以其住所地在臺南,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47頁),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刊登處所等,均未予以具體表明(本院卷第9至25頁)。嗣陸續補充及更正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425頁、第435至437頁、第444頁),因訴訟標的不變,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本項請求權基礎,惟仍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本院卷第247頁、第444頁),被告對此訴之一部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初在臺北市瑞安街共同成立工作室,提供飲食調養與經絡調理諮詢。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至同年2月28日透過心靈成長課程同學介紹,主動與原告何季霖接觸,並尋求健康方面之諮詢協助;被告經調養後獲得改善,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華辛寒相約於110年4月10日前往原告工作室接受進一步之免費食養諮詢;並於同日向原告購買鳳梨酵素30瓶(加贈8瓶)、松潔露1瓶,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取走各1瓶鳳梨酵素、松潔露,兩造間存有商品買賣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如數付款。詎被告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處所發表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人格尊嚴。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6條、17條第2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在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刊登「澄清內容」欄所示
之澄清啟事,並刊登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全文,連續30日,並於可行之處置頂7日;如因平台政策或權限限制不能置頂,得以公開貼文、置頂留言/公告等同觸及方式替代。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公開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之時間係在110年間,且原告對該等言論內容在被告發表當下即可知悉,惟原告於114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況被告所為言論並未指明原告,客觀第三人亦無從可知所指稱之人為原告,又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且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意見,並原告不具有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已因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尊嚴等,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條、17條第2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告人格權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6條、17條第2項、第18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
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另依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因權利能力為一切人格權之基礎,行為能力則為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故明文規定不得拋棄。又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係在防強者迫弱者拋棄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乃對自由所設之保護規定。惟上開二條項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法條,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及判決,自非有據。
⒉另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明定人格權遭受不法限制或剝奪時,得就現在正繼續中之侵害狀態,請求排除之;於發現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可以請求防止,以防患於未然。惟如人格權受侵害已成過去,或已無法有效排除侵害以回復原有狀態者,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例如:已印製傳單用以妨害他人名譽,於尚未散發前,權利人得請求防止,予以銷毀;其正散發者,得請求即時停止及回收藉以除去其侵害。惟若誹謗文字已然廣為流布,而為眾所周知時,則惟有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查附表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早在110年間即已發布、流傳在附表一「發表處所」欄所示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等,各該言論內容已在此等軟體、群組中廣為流布,亦為群組成員所週知,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刊登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及判決內容,以回復其等之名譽(本院卷第247、444頁),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為挾怨報復、
惡意虛構不實之言論,原告並未向被告實施詐騙行為,且依系爭契約僅向被告收取5萬元,諮詢過程全程免費,被告卻稱有給付診療費、諮詢費云云;另原告並未對被告施予醫療行為,僅作食物飲食諮詢、諮商,無違反醫療法等語。惟參據附表一「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之各該通訊軟體、臉書截圖,被告雖有發表指述原告無中醫背景、醫療執照,卻對被告執行醫療、把脈、診斷、治病之行為,且推薦被告買受之酵素並無效果,販賣酵素之價格過高,用假學歷開課、商業詐騙等言論之行為。惟原告前因明知何季霖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於110年4月10日在臺北市瑞安街工作室內,由何季霖為被告把脈診療,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1至146頁、限閱卷第9至32頁)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246頁)。
是被告指述原告無照執行醫療行為一節之言論內容,難謂與事實不符。
⒊即令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確有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人格尊嚴等。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⑴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之行為,最後一次係在110年12月31日,有臉書截圖足證(本院卷第395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Telegram所發表之言論仍留
存尚未刪除,其違法行為仍在,時效期間無從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71、269、373、389頁)。然如前述,被告刊登、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於發布、刊登在此等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時已完成,該等言論存在於此等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或網站內,僅屬狀態存續,非被告持續為侵權行為,縱此等言論內容經第三人連結轉載,被告亦不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承上,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已明確知悉其遭被告侵害名
譽、信用、人格尊嚴等人格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已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於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本院卷第127頁),自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告刊登附表二「澄清內容」欄所示之澄清啟事,並刊登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全文,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被告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價金5萬元等語
明確;又經本院闡明後,迄未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予以主張並舉證(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444頁),自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故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準此,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即非有據。
⒊況承㈡之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亦準用第197條之時效期間規定。同上開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本條所定請求權,亦因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
刊登「澄清內容」欄所示之澄清啟事,並刊登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全文,連續30日,並於可行之處置頂7日,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6條、17條第2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刊登「澄清內容」欄所示之澄清啟事,並刊登原告勝訴之判決書全文,連續30日,並於可行之處置頂7日(詳如貳之㈠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表處所 被告之暱稱 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 證據所在頁數 1 110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8日 LINE群組 "★★臺灣101非凡之心群組" Alice 附件一 本院卷第347頁、第349至367頁 2 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8日 Telegram"2021臺灣101基礎課程班" Alice 附件二 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3 110年9月30日 何季霖臉書 Alice Fang ①行騙的日子確實很精彩,變化很多 ②每天做著行騙的事情,我想也是很精彩,變化很多 ③退我錢吧!大師!剛開始我真的以為你是神醫 ④何神醫,要刪多少次呢!出來面對吧!退我錢吧!把我封鎖,良心能安嗎? ⑤騙徒之所以為騙徒,是因為善於編造毫無破綻的謊言,也沒有其他才能了,而騙徒的世界真真是個堅固的牢房啊。我是自由的,騙徒可是待在監獄中啊! ⑥為行騙的罪乾杯吧! 本院卷第375至389頁 4 110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 華辛寒配偶之Messenger Lily Lee ①你老婆和何季霖就是外遇關係。 ②他們在外同進同出你不用管?男方也住在淡水喔,兩人一同上下班喔,你老婆會開車去接他喔 ③何季霖是你老婆的情人。金錢資助他。他都不用管喔! 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5 110年12月31日 華辛寒配偶之臉書 Lily Lee 何季霖♡華辛寒 本院卷第395頁附表二 刊登處所(見本院卷第425、444頁) 澄清內容(見本院卷第435、444頁) ①LINE群組 "★★臺灣101非凡之心群組" ②Telegram "2021臺灣101基礎課程班" ③原告華辛寒臉書(帳號名稱:華雨濃)或該帳號可及之社團、粉專、公開時報貼文 ④原告何季霖臉書(帳號名稱:何季霖)或該帳號可及之社團、粉專、公開時報貼文 ⑤被告臉書(帳號名稱:Alice Fang)或該帳號可及之社團、粉專、公開時報貼文 本人(被告)僅向原告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產品費用:【鳳梨酵素(郵寄)30瓶送8瓶(47,000元)、當日另帶走鳳梨酵素1瓶(1,500元)及松潔露1瓶(1,500元)】;原告並未向本人收取任何諮詢服務費用,全程免費。 原告對本人僅作食養諮詢與調理,未有醫療行為。 原告二人絕對沒有對本人為任何詐欺行為。 刊登時應明確載明被告原名:方瑄晨(現名:方紫喬)與原告二人:何季霖、華辛寒,以示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