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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95號上 訴 人 華辛寒

何季霖被 上訴 人 方紫喬(原名方瑄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95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㈠當事人如以名譽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參照)。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華辛寒、何季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二人之名

譽、信用、人格尊嚴等,因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6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事實之處分文字,並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事實處分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華辛寒、何季霖上訴部分,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另請求給付5萬元本息之財產權訴訟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元(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上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5,750元(即6,750元×2+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