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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95號上 訴 人 華辛寒

何季霖被 上訴 人 方紫喬(原名方瑄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或為減縮請求之訴之變更,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51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至上訴人雖於114年11月15日減縮上訴聲明,表示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9頁);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按減縮後之標的價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即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況經本院按其減縮後聲明提供多元化繳費單予上訴人後(本院卷第563至56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就其減縮後之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