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崔如珮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亮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儲蓄金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於民國99年8月2日成立,經內政部准予登記,有人民團體數位櫃檯網頁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3頁)。又按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一次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經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在案,被上訴人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於第20屆理監事未選舉產生前,原任第19屆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理事長李亮璿任期至113年7月17日止,被告迄今均未選任新任理事長,仍登記李亮璿為理事長一情,有前開人民團體數位櫃檯網頁資料、內政部114年5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402820221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1-157頁),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應以李亮璿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受訴外人時任被告秘書兼志工曾美茜招攬,以儲蓄、慈善名義邀原告入會,原告即以訴外人張沈閃之名義為會員,加入被告之互助會,原告為申請人及繳款人,會員往生後可保本並取得往生互助金,原告參加兩會繳納每月共3,000元,繳納6期,自101年5月第7期起被告將會費增加為一會每月2,000元,故原告每月繳納會費4,000元,迄112年6月間原告已繳納139期,共繳納會費55萬元(計算式:3,000×6+4,000×133=550,000)。嗣會員張沈閃於112年6月3日往生,依被告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會員往生,申請人必須於10日內通報協會,未依規定通報者採退費處理。」原告未於會員張沈閃往生後10日內通報被告,被告應辦理退費,亦即將所繳費用退還予原申請繳費之人,作為取代發放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處理方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10月連續兩個月未繳捐助金,故其會員資格已於112年10月28日喪失,原告不具請領慰問金資格。原告於106年簽立會員(失效後)復效切結書,足見原告知悉連續兩個月未繳捐助金即喪失會員資格,且每月捐助金收據均明載:「會員往生申請人須於10日內通報,30日內請領慰問金,否則無法請領。」縱使原告具會員資格,但原告之投保之會員張沈閃於112年6月3日往生,原告卻於112年11月7日才提出往生通報,原告已不具請領慰問金資格,且於原告通報當日,被告已退還112年7月、8月所溢繳之捐助金8,000元。再該會係老人往生互助會,被告所收取之捐助金屬代收代付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儲蓄金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張沈閃之名義為會員,加入被
告之福利互助會,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共繳納會費5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會費5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0年11月起加入被告福利互助會,自100
年11月至112年6月共繳納會費55萬元,又被告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約定:「參加本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享有會員往生時『互助慰問金』的請領。」、「會員往生,申請人必須於10日內通報協會,未依規定通報者採退費處理。」等語,有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在卷可查(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雲院卷〉第29頁),又原告以張沈閃名義加入被告福利互助會會員,張沈閃於112年6月間死亡等情,有張沈閃會員證、張沈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堪認被告會員張沈閃於112年6月間死亡。原告未於張沈閃死亡後10日內通報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會員張沈閃之會費55萬元退費予原告,即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0月連續兩個月未繳捐助金,故
其會員資格已於112年10月28日喪失,原告不具請領慰問金資格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4條第1項請求退費,並非請求慰問金,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再被告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5條約定:「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一位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元。委員會每月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即喪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自4月10日起加入者非五等親繳款者退費50%】」等語,有該辦法在卷可查(見雲院卷第29頁),是遲繳會費達2個月,始喪失會員資格,於喪失會員資格後3個月未辦理退費者,其金額始歸入慈善金,縱依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因未繳納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可採,原告亦得於3個月內請求退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退費一節。
㈢從而,原告依據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