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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高梓芸被 告 林佩蓉

林佩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高全俞(下稱高全俞)之女,訴外人高秋銀

(下稱高秋銀)為高全俞養姐,被告林佩蓁、林佩蓉為高秋銀之女,高全俞罹患肺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與化療,不幸於同年月29日上午4時5分逝世,原告為高全俞之唯一繼承人,高全俞曾於112年1月7日書立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留給原告繼承並收租,惟高全俞罹患癌症期間,因原告尚未滿20歲,為方便處理事情,由高秋銀負責保管高全俞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車鑰匙等重要物品,詎高秋銀竟未經高全俞同意即擅自於112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行情轉售予被告林佩蓁、林佩蓉,疑似盜用高全俞印鑑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用印、並偽造其簽名向地政機關申報實價登錄,嗣至高全俞過世以後,原告偕同高秋銀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調閱遺產清冊時,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高全俞名下應該還有不動產,高秋銀神色有異地表示該房產已經沒了云云,原告始查悉上揭高秋銀擅自盜賣系爭房地盜賣予被告林佩蓁、林佩蓉之不法情事,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之訴部分:

高秋銀疑似不法盜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告曾以高秋銀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承辦檢察官未送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內所簽署「高全俞」之筆跡是否屬真正,即遽以採信受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地政士即訴外人黃淑惠(下稱黃淑惠)之證詞,率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有違誤,被繼承人高全俞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高秋銀盜用高全俞印鑑而偽造,爰請求確認高全俞與被告林佩蓉、林佩蓁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另系爭房地仍屬高全俞之遺產,應由其唯一繼承人原告繼承,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以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所生之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假設語),參酌該房地實價登錄申報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就買賣價金之金流部分僅有「112年11月6日以被告林佩蓁名義匯入393萬1,573元之款項至高全俞所有之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下稱新北市深坑區農會高全俞帳戶)」(被告指稱向新北市深坑區農會貸款440萬元,嗣農會結清高全俞之貸款後剩餘393萬1,573元)與「112年10月31日以被告林佩蓁名義匯入50萬元至高全俞所有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木柵分行高全俞帳戶)」之款項,尚餘60萬元(計算公式:550萬元-440萬元-50萬元=60萬元)之價金猶未給付,原告爰依繼承暨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高全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高全俞於112年1月7日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作為高全俞欲將系爭房地交由其單獨繼承之證據,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12年10月17日書立,高全俞於112年1月7日至10月17日間,本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且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全俞親自到場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其意思表示能力均正常,更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計畫去花蓮或臺東休養,並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黃淑惠有向兩造當事人說明契約內容等情明確,可知高全俞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高全俞與被告間應係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㈡高全俞同意以5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代為

清償高全俞向新北市深坑區農會貸款440萬元,於112年10月17日交付10萬現金、50萬元現金予高全俞,被告林佩蓁後於112年10月31日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提轉跨匯50萬元予高全俞,有各該金流資料附卷足憑,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第壹期,付款日112年10月17日,現金600,000元」等字樣亦經高全俞親自用印簽名確認無誤,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價金550萬元將交予高全俞收受無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所餘價金6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㈢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第280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暨其上同段1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全俞。

㈡系爭房地於112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

告林佩蓉、林佩蓁共有,被告林佩蓉、林佩蓁之應有部分各為「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見店司補卷第27至32頁)。

㈢原告與高全俞為父女關係,高全俞於112 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為高全俞之繼承人。

㈣被告林佩蓁邀同被告林佩蓉為保證人,向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貸款440 萬元,深坑區農會撥款用以清償高全俞所餘貸款後,餘款393 萬1,573 元於112 年11月6 日存入新北市深坑區農會高全俞帳戶。

㈤被告於112 年10月31日以林佩蓁名義匯入50萬元至臺灣銀行木柵分行高全俞帳戶。

㈥原告以高秋銀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店司補卷第85頁以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高全俞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高秋銀盜蓋高全俞印文而偽造,縱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被告尚餘尾款60萬元未付,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高全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究其主張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見店司補卷第25頁),雖可

認定高全俞曾書立遺囑承諾待原告滿20歲成年時,系爭房地將留予原告並由原告直接收取租金,然查,系爭遺囑係高全俞於112年1月7日所書立,而高全俞係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高全俞於112年1月7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僅憑系爭遺囑即遽以推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之母高秋銀擅自偽造,高全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

㈢再查:

⒈證人即受託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黃淑惠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偵查程序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署時高全俞有親自到場,當時高全俞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正常,並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計畫去花蓮或臺東休養,簽名部分係高全俞親簽,印章則是其幫忙蓋的,其有將買賣契約書內容講述予買賣方雙知曉,系爭房地以550萬元成交,因為農會最多可以貸8成440萬元往回推,全程高全俞都有參與,其並協助高全俞把貸款還清後再把總價金剩下金額匯給高全俞,簽約時現場交付10萬現金,另外50萬元買賣雙方表示會一起去領錢,事後已提供給付50萬元之證明等情(見113偵24646偵查卷第131至135頁),衡以證人黃淑惠與兩造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前揭證詞真實性業受刑事具結程序擔保,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性,且其證詞內容核與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林佩蓁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25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9頁)完全相符,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深坑區農會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確認無誤,並有上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書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148頁),是黃淑惠所為上揭證詞,應認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⒉再查,依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112年

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認(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6頁),高全俞委託黃淑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112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出具印鑑證明一紙以為憑信(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而上揭印鑑證明係高全俞於112年10月16日親自向新北○○○○○○○○申請核發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確認無誤,有新北○○○○○○○○114年6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6114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2頁),足認高全俞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申請印鑑證明委託黃淑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全俞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

以55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高秋銀偽造,則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高全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承前所述,高全俞係以5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而被告林佩蓁邀同被告林佩蓉為保證人,向新北市深坑區農會貸款440 萬元,深坑區農會撥款用以清償高全俞所餘貸款後,餘款393 萬1,573 元於112 年11月6 日存入新北市深坑區農會高全俞帳戶,另被告於112 年10月31日以林佩蓁名義匯入50萬元至臺灣銀行木柵分行高全俞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明確記載「第壹期,付款日期:112年10月17日,60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27頁),並經高全俞親自簽名用印確認無誤,另證人黃淑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偵查程序明確證稱系被告於簽約時現場交付10萬現金予高全俞,另外50萬元買賣雙方表示會一起去領錢,事後並有提供給付50萬元之證明予黃淑惠等情(見113偵24646偵查卷第131至135頁),並有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林佩蓁帳戶存摺暨112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50萬元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價款550萬元,以代償貸款440萬元、114年10月17日交付第一期款60萬元(分為10萬元、50萬元)、114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之方式如數交付予高全俞,並無原告指稱積欠60萬元尾款未付等情,則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高全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