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劉宗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動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主,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繳足約定之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還本日或應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餘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8年5月未依約還款,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00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78,9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1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不適用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後未再繳款,已連續二期以上,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消費款90,321元及其利息未給付。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爰依清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0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1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