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證人之姓名、學校名稱、被告、個案管理(下稱個管)教師、資優班老師及其他恐有揭露原告身分疑慮等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民事賠償,自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一個月。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均係本於原告於就讀甲國小五六年級期間是否遭被告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幼經診斷患有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
過動症】(下合稱系爭疾病),進入甲國小就讀後,經認定屬自閉症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身分,具接受特殊教育(下稱特教)服務及教育資源資格,故甲國小依據特教法對原告實施個別化教育計畫(下稱IEP),原告並於三年級通過鑑定進入資優班就讀,詎被告即原告五、六年級之班級導師,欠缺特教法觀念,亦無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家長)有效溝通,甚體罰、霸凌原告,情節分述如下:
1.原告升五年級召開第一次IEP會議後,原告家長因曾向校長及輔導單位求助,被告心生不滿,未再透過親師Line群組告知原告在校狀況並拒絕與原告家長溝通,甚要求後續IEP會議以書面方式進行,故五年級上學期期末、下學期期末僅有空泛簡略之書面內容,並要求原告家長簽名後繳回,未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甚於六年級上學期個管老師即訴外人黃○○、資優班老師即訴外人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召開實體IEP會議時,被告未出席該次會議,竟事後於會議記錄簽名,使原告身心狀況未能被充分了解,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IEP,已侵害原告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發展權,並違反特教法第1條、第21條、第31條前段、國民教育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特教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設特教課程實施規範、臺北市112年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學前特教評鑑實施計畫暨評鑑指標、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賦優異教育實施計畫附件4、臺北市融合教育校園特教學生嚴重情緒行為問題處理指引,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原告受藥物影響無法準時上學,被告仍以體罰方式處理原告早自習遲到情形;明知原告因藥物副作用食慾不佳,仍逼迫原告將午餐吃完;自然課遭誤會時曾爬窗臺跳樓表達抗議,從未將原告自傷情形告知原告家長並請相關處室協助,致原告家長無法及時對原告提供適時幫助,侵害原告受教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違反特教法第1條、甲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輔導管教辦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2項、自殺防治法第11條、臺北市中等以下學校特教工作職責參考要項第3點、臺北市融合教育校園特教學生嚴重情緒行為問題處理指引、臺北市校園自殺防治指引,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3.被告要求班級學生遲到一分鐘即罰站一分鐘,原告屢因遲到罰站,次數達100多次,致無法參與後續課程,亦使原告感到難堪;如班級學生於走廊奔跑,被告要求學生作棒式運動,致原告屢因奔跑遭罰,處罰次數至少達3次以上,已違反輔導管教學生辦法第33條不得體罰學生;原告因服用藥物食慾不佳,原告家長亦曾告知此情,然被告強迫原告吃完午餐始得前往資優班上課,縱遇原告口腔受傷無法進食亦無例外。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受教權,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2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輔導管教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3款至第7款、第8、10、12、13點、14點第1、2、7款、15點,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4.被告屢屢於全班面前以侮辱性、歧視性言語,例如國文課時以原告挖出一坨坨黏稠的鼻屎作為造句,常以蟑螂諧音影射原告;於原告遲到時稱原告未提早到校檢討考卷,自私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原告舉手欲詢問是否可到校門口,被告告以:你覺得我現在看起來像是想理你的樣子嗎、我們要感謝原告讓我們國語考卷改得比較慢,拖到大家下課時間等語;被告以原告及證人林○○與自然老師發生衝突為主題命全班撰寫作文檢討原告及證人林○○行為;原告於樂樂棒球比賽遲到,完賽後被告向班上表示如果某人沒有遲到,害群之馬沒有出現,你覺得你們會贏嗎等語;被告向班上同學表示,你們知道為什麼我最近心情不好,因為有家長搞我;原告家長向教育局陳情後,被告向全班表示自己被投訴,教育部要自己半小時內交2萬字的檢討報告,可能會換老師、教育局說不是留原告就是留自己等語等語。甚於接獲原告以頭撞女同學臀部之疑似性騷擾事件,未依性別平等(下稱性平)教育法進行通報,容任不利原告言論於校園廣為流傳,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發展權,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2項、輔導管教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款、第33條及第36條、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5.被告將原告輔導管教資料及家庭背景洩漏予臉書粉絲專頁「女○○○○」(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系爭粉絲專頁分享之個案資訊事實均與本件高度雷同,甚於召開親師會談後,系爭粉絲專頁隨即發布相關貼文,致引起甲國小家長廣大回響,亦有老師及家長引用與本件相關新聞發表相關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人格發展權,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輔導管教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3條、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原告多次向原告家長表示其抗拒到校上課,甚發現原告創作
虛構小說涉及殺人、自殺、復仇等情節,並曾於自然課時出現爬窗臺意圖跳樓之行為,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需長期請假休養,定期回馬偕醫院接受自殺防治治療,被告為公立學校教師之公務員,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故意為之,無須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甲國小調查小組校安事件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重大瑕疵,例如全然未審酌F生之證詞、未審酌被告洩漏原告輔導管教資料及家庭背景資料,有證據取捨、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12年第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之意旨,如侵害行為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無法各自獨立存在,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被告自原告五年級不斷處罰原告,造成損害不斷擴大,自無時效之適用。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E○○○○ H○○○○一個月,並應將附件勝訴啟事以標楷體2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文教版1日,且應以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登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僅故意之情形始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應舉證公務員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要件。
㈡特教法僅規定對身心障礙學生應訂定IEP,並應以團隊合作方
式進行,至於具體實施方式,並未明確要求導師、家長僅能以實體開會進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已召開實體IEP會議進行評估,其後因原告家長與被告溝通不良,遂由書面方式進行,原告家長亦同意,足見被告實質上有以團隊合作方式參與制定IEP,以利原告家長掌握在校情況。
㈢被告訂立班規要求學生須準時到校上課,全班同學均同意遵
守,原告於111年9月開學即有經常遲到狀況,被告已多次通融,然原告遲到情形仍未改善,原告在校學識亦須培養品格教育,包含融入團體遵守共同規範,並使原告理解準時及班級團體應公平對待之必要性,原告與其他同學均為成長期學生,如原告多次遲到仍未依照班規處置,其他同學亦可能效仿,或認為被告偏袒原告,反使原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反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紀錄中,三學期約390天中即有超過150次遲到紀錄,顯見原告經常性延遲,原告是否能準時起床、上課路線是否通暢均掌握於原告家長手中,被告亦曾多次通融,無從以此逕認原告遲到紀錄等於原告罰站次數。
㈣原告家長於五年級開學之初要求協助督促原告用餐,以改進
原告用餐進度遲緩情形,直至原告升六年級已實施逾一年之久,被告對原告用餐習慣、行為及進食狀態已累積充分觀察經驗,足以分辨原告進食緩慢原因為單純挑食或身心因素影響,112年11月6日當日原告之餐點均為軟質稀飯及肉末,性質溫和易於咀嚼吞嚥,縱原告口腔內有輕微傷口,仍不致影響進食,被告觀察原告進食狀況並未露出傷口疼痛表徵,反以筷子撥弄飯菜未專心進食,故認定原告係因挑食,並非傷口所致,被告從未強制灌食,已善盡其對原告家長之承諾,並無不當管教之處。
㈤原告與自然課老師發生誤會曾爬窗台窗進教室,被告事後始
知悉,被告從未警告原告不得告知原告家長,反引導並規勸,原告當時攀爬窗戶及花圃之行為應為試圖引起他人注意,而非真有跳樓輕生之意,被告依其與原告相處經驗判斷原告無危及生命且未超出平常行為模式故無通報學校相關處室之必要。原告所稱性平事件,被告於知悉之初,積極處理並於112年11月15日將調查結果向原告家長說明原告無涉犯性平案件,使原告家長了解事實真相,原告家長亦於通訊軟體中表示原告回家心情開朗了一些,原告於當時所涉情事,如啟動完整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對原告而言將造成更劇烈心理衝擊甚長遠負面影響,更使原告背負曾遭性平調查之不名譽標籤;否認有霸凌之行為亦無洩漏原告資料予其他家長或系爭粉絲專頁,原告向原告家長轉述內容,其真實性顯非無疑,系爭粉絲專頁上載貼文無法認定所述之人為原告。
㈥本件經系爭調查報告認無不當管教、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另系爭調查報告就處罰原告棒式運動認定有失當但情節尚非重大,建議送教師成績考核會議處,經被告不服提起申訴,後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00000000號評議書認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再經甲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不予處分;原告前曾提起變造公文書、違反個人資料法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5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處於生長期,本即有不同身心狀況,且原告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本可能於成長過程發生身心變化,不得僅以身心狀況出現變化即認定屬單一原因,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之行為,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系爭疾病。
㈡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㈢原告經甲國小於109年5月通知原告家長,原告通過臺北市109
學年度國民小學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並經原告家長於109年5月12日分別簽署安置同意書及入班同意書,同意原告接受分散式資優班安置(於甲國小就讀普通班,部分時間接受該校資優班教學輔導服務),並同意配合各項學習活動,如原告在學習過程中表現不佳或適應不良,經實施輔導後仍未改善,將交由校內特教推行委員會開會討論安置方案。㈣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就進入甲國小五年○班,並由被告擔任
原告班級導師,並於111年8月25日以線上會議召開原告之IEP會議,被告有出席,後被告於期末以書面方式檢討IEP。
㈤原告自112年8月30日升為甲國小六年○班,並於112年8月29日於甲國小召開IEP會議。
㈥原告於六年級下學期轉班後即未由被告擔任班級導師。
㈦被告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召開IEP、漠視原告受教權、以侮辱歧視性言語使原告難堪、將原告輔導管教資料洩漏予系爭粉絲專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並將附件勝訴啟事登載於聯合報文教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幼經診斷患系爭疾病,進入甲國小就讀後,經
認定屬自閉症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身分,具接受特教服務及教育資源資格,故甲國小依據特教法對原告實施IEP,原告並於三年級時通過鑑定進入資優班就讀,接受該校分散式資優班安置,即就讀普通班,部分時間接受資優班教學輔導服務,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就進入甲國小五年○班,由被告擔任原告班級導師,並於111年8月25日以線上會議召開原告之IEP會議,被告有出席,後被告於期末以書面方式檢討IEP,原告自112年8月30日升為甲國小六年○班,並於112年8月29日於甲國小召開IEP會議,原告於六年級下學期轉班後即未由被告擔任班級導師,而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等情,有甲國小資優生鑑定結果通知、鑑定安置同意書、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入班同意書、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期末IEP檢討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81至193、261至268、271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而本件證人張○○、陳○○、吳○○固未滿16歲,依民事訴訟法第3
14條不得命其具結,然衡諸上開三人與兩造無相當之利害關係,已事前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到庭作證,為免造成其心理壓力,由兩造同意不親自到庭,改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並經兩造同意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衡諸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時認知及陳述能力尚可,其證詞堪予採信。另觀證人林○○之證詞與證人張○○、陳○○、吳○○就相同事實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且參以證人林○○證稱略以:被告看到我的作文且改了但沒有通知原告的家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頁),此一如原告家長未告知顯然無從知悉等事項,並提前攜帶聯絡簿到庭(見本院卷三第499頁),經本院詢問今天來之前是否有人告訴你今天要來做什麼、有告訴你要怎麼說、爸媽有無跟你說什麼,證人林○○覆以:我該說的都有說、我是來邊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頁),能否謂其證言全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在非有其他佐證,其證言尚無從遽採,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以書面方式進行IEP,
未出席112年8月29日實體IEP會議,事後於會議記錄簽名云云,惟查特教法為因應特教生教育需求,固就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相關服務措施規定應個別化、適性化,以適合特教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然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並未規範特教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以實體或線上會議行之,如能達特教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之目的以電話、書面溝通亦無不可,兩造業於111年8月25日召開線上會議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執行起訖時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即原告五年級期間),被告並分別於五年級上、下學期期末針對原告時間管理、生活禮儀、團體內表現、情緒行為、學科學業表現、學習報告等方面以書面檢討原告之IEP,並經原告家長簽名等書面方式進行檢討,有期末IEP檢討書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8頁),堪認原告家長同意以書面方式進行IEP,而原告家長如對書面檢討資料或溝通方式有意見,自得向校方、被告甚或個管教師表示意見或提出方案,難認原告權利有何受侵害之處。至112年8月29日原告家長與個管教師黃○○、資優班教師徐○○召開IEP會議,被告固未出席,為被告所自承,然酌以甲國小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以113年9月19日北市○國人字第1136007156號回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卷第8167號卷第307頁)略以:有關112年8月29日於資優班教室進行之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延續先前親師雙方共識,由資源班個管教師與家長、資優班個管教師開會,並於會後由資源班個管教師與被告確認、討論IEP相關細節,進行書面的討論,嗣後提供會議紀錄供成員確認等語,可徵上開會議交由被告簽名之用意,乃在於供被告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以利後續於班級執行,藉此方式貫徹管教一致之共識及具體分工措施,使原告在校所需教育、服務及支持不至受影響,反對原告之適應現況、學習需求有所助益,尚不得以被告未參與該次會議,即全盤否定原告112學年之IEP計畫,亦難認對原告造成權利損害或違反現行法規範,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屢因遲到罰站無法參與後續資優班課程、被要
求做棒式運動云云,然觀諸證人張○○略以:老師有抓到同學在走廊奔跑,會給我們選擇教同學訂正考卷、作棒式、在座位上靜坐,這是給我們自由選的等語;證人陳○○略以:可以選做棒式、靜坐或幫同學訂正考卷。我也有被處罰過,我選擇棒式,老師會要我們做大概一分鐘,我不記得有撐不住掉下來的情況,有看過其他同學被處罰過,比較多人都選擇棒式,我有看過原告被處罰過,都可以自己選擇處罰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證人吳○○略以:如果在走廊上奔跑,老師會給三個選擇,一個是棒式,一個是看同學訂正考卷,另一個是在教室坐著看書,但可以去上廁所,棒式一次一分鐘,我沒有被處罰過,我有看過原告被處罰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另參以原告家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開,被告略以:有特殊的偶發狀況,自然給予彈性處理,自開學來上課日數為24日,原告遲到17日,是否為偶發事件實在很難說,由於班級經營不易,處置上雖能保有彈性,也要讓所有遵守規則的人認同,不然長久下來,對原告的人際關係也不好,倘真有力不可抗之緊急狀況,也希望您及時告知,方便我們掌握狀況,作出更即時的處理,此前原告遲到,我已多次讓原告先前往資優班上課,未因他遲到進行處置,很遺憾幾次下來,並未讓原告因此而準時,既然原告家長支持,也認同品格教育比學識教育更重要,請支持配合班級作法,才能治本的調整遲到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復衡酌原告自行提出之缺曠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72頁),僅就111年第1學期,原告遲到次數高達57次,被告為教導學生守時、自律及不得在走廊奔跑以免橫生危險,要求被告站立反省,學生並得自由選擇棒式運動以外其他罰則諸如:訂正考卷或於教室座位靜坐,並非無端對原告處罰,並係出自教師指導糾正學生並促進學生品德教育之立場,使原告反省改善自身行為,尚屬管教之合理範圍,已難認此舉屬違法處罰措施。況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均難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強迫原告吃完午餐,縱遇口腔受傷亦無例外
云云,然原告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致其產生副作用食慾下降,未據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已非無疑,而開學之初,原告家長曾向被告表達原告因用藥導致胃口不佳,雙方同意由被告協助督促原告用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觀以證人張○○、陳○○、吳○○雖均證稱老師會要求大家午餐吃完不能浪費,然均看過有人曾向被告表示吃不下或身體不舒服等情,加諸證人陳○○略以:老師會要原告坐在老師辦公桌旁邊吃,如果都還沒吃完,資優班老師會來要原告去上課,這時候被告就會讓原告先去上課等語,交互參以原告家長與個管教師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略以:老師看媽媽已經幫原告煮成稀飯和肉末,觀察進食方面應是無礙,但是原告再吃的時候一直在玩飯,並且說味道太鹹,一直做出噁心的表情,因此老師判斷與嘴巴受傷較無關,和挑食有關,所以老師才會請原告要吃完,這幾天若是爸爸媽媽決定讓原告自己決定吃飯的量,被告會尊重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履行其學期初對原告家長之承諾,避免原告因食慾不佳影響其正值成長期之應攝取之營養,並於原告家長反映後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飯量,亦難認有原告所稱上情。
㈦原告復主張曾爬窗臺跳樓自傷云云,然細查證人張○○略以:
原告在三四年級資優班的時候上課秩序就非常不好,如上課時吼叫、爬窗戶、站在桌子上面、上課時隨意講話打斷上等,五六年級時也是一樣,沒有改變,三四年級就蠻嚴重的,有看過原告在教室爬窗戶等語;證人陳○○並略以:有看過原告在教室爬窗戶,是在自然課的時候,當時原告犯錯,老師要原告出去罰站,他不想去,所以從窗戶爬回教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證人吳○○亦陳述略以:原告當時在自然教室,爬到花圃上面,拿磚塊跟石頭要丟同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交互以析可徵原告當時係因不滿自然教師之處置,故以爬窗臺(戶)之方式表達其不滿,難認原告上開行為係為求自傷,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屢屢以歧視、侮辱性言語貶抑原告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證人張○○就此略以:老師會教我們寫小日記,沒聽過用原告當作小日記題目,不會用班上同學當作題目;國文課時候老師會用班上同學來造句,我記得用生活比較有相關的例子,讓我們比較好瞭解,如有同學的垃圾沒有丟進垃圾桶或有同學在追韓國女團等事情,當下上課氣氛比較歡樂,讓我們理解這個句子,有聽過老師說原告挖出一坨坨黏稠的鼻屎(或鼻涕),這句是原告自己寫在考卷上的,老師跟大家分享;沒有聽過老師用蟑螂諧音說原告,不管是從三年級資優班、五年級原班一開始自我介紹,原告講說他的綽號是蟑螂,可以叫他蟑螂,在資優班的畢業紀念冊原告也寫說自己是蟑螂,原告沒有跟班上的人說不喜歡被叫蟑螂;沒有聽過老師說原告沒有提早到校檢討考卷,自私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類似的話;老師沒有說過如果某人沒有遲到,害群之馬沒有出現,你覺得你們會贏嗎這句話,當時回到班上,老師跟我們說輸贏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有盡力,舉例來說接球、打球的同學都很努力,或者場邊的人都很努力幫場上的人加油,覺得這是很棒的,事後有請我們喝手搖飲料,大家都有喝到,原告也有喝到;我有聽到原告跟老師說我有問題,老師說好,你有問題我知道了,當時發生在考前老師考卷快要講不完,利用課前幾分鐘講,老師題目講到一半,原告突然舉手,平常原告在課堂發言狀況就是想到什麼就講什麼,老師想要先將題目講完,所以說你有問題我知道,但讓我先把題目講完,但後面原告好像也沒有問題,只是想要拿便當;沒有聽過老師說我們要感謝原告讓我們國語考卷改得比較慢,老師不會這樣挖苦別人;沒有聽過老師說你們知道為什麼我最近心情不好因為有家長搞我、自己被投訴,教育局要自己半小時內交兩萬自檢討報告可能會換導師等言論,我記得是一個中午,剛下課老師跟我們班講有臨時接到教育局要寫一個報告,在12點30分要交,請我們在吃飯的時候保持安靜,老師沒有講但我們看得出來他很不開心,我不曉得老師要寫什麼報告;沒聽過老師說教育局說不是留原告就是留我,老師沒有在班上講,但同學跟家長有知道發生一些事情,當時在班上也有一些風波,故老師挑一個下午跟我們說明最近發生的事情,講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最後也有提醒我們,當時在考前,我們現在最重要的是考好並為期末考準備,有些事情不用管太多,大人的事情大人會自己處理好;老師沒有私下說過原告不好,老師不會私底下批評別人等語。復觀證人陳○○證稱:老師平常會叫我們寫作文,沒有聽過老師以原告作為作文題目,作文題目是老師如果要求你留下,是否可以偷跑回教室;老師國文課會用班上同學造句,原告挖出一坨坨黏稠的鼻屎(或鼻涕)這是原告自己寫的句子,老師覺得很好笑就唸出來;我知道原告有綽號叫蟑螂,是國文課時說什麼姓氏加一個郎,所以姓張的就叫做張郎,我們自己想到的,沒有聽過老師在其他期間說原告蟑螂;沒有聽過老師說原告沒有提早到校檢討考卷自私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類似的話;樂樂棒球比賽我是場外人員,比賽時在場,原告有遲到,但老師沒有說如果某人沒有遲到,害群之馬沒有出現,你覺得你們會贏嗎這句話,對於原告遲到老師沒有特別說什麼;有聽過原告跟老師說老師我有問題,老師說好,你有問題我知道了,當時老師在講課,原告一直在舉手問問題,老師說你有問題我知道,但我先把課講完,晚點在解決你的問題;沒有聽過老師說我們要感謝原告讓我們國語考卷改得比較慢;午休的時候,老師要我們自己讀書不要煩他,有聽過老師說你們知道為什麼我最近心情不好,我不知道老師當時在講誰,其他同學應該也都不知道老師在講誰;沒有聽過老師說教育局說不是留原告就是留我,也不記得有說可能換導師,但是有說要交檢討報告,是午休要我們自己讀書的時候,班上同學就答應可以安靜的讀書等語。對照證人吳○○證述略以:老師有叫我們寫作文,沒有聽過以原告為作文題目,老師會念同學如果可以改善的句子,會跟班上同學說可以改善,原告挖出一坨坨黏稠的鼻屎(或鼻涕),這是原告自己寫的句子;原告有在開學的時候跟大家說他的綽號是蟑螂,沒有跟大家說他喜不喜歡這個綽號,沒有聽過老師用蟑螂諧音說原告,老師不會幫班上同學取綽號;沒有聽過老師說原告沒有提早到校檢討考卷,自私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類似的話;沒有聽過如果某人沒有遲到,害群之馬沒有出現,你覺得你們會贏嗎這句話,老師還請全班同學喝飲料;不記得聽過老師說我們要感謝原告讓我們國語考卷改得比較慢,我覺得老師應該不會講這種話;老師沒有說他心情不好,是老師看起來心情不好,我們不知道為何老師心情不好,沒聽過老師說教育局說不是留原告就是留我;老師有說教育局要他在半小時交報告,但沒有說是被投訴,也沒有說要交兩萬字,當時班上的同學大家都安靜,我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復佐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國文練習卷短語練習處(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原告挖出一坨坨黏稠的鼻涕or屎,為原告自行撰寫,揆諸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均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歧視性、侮辱性言語,亦與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戲弄尚屬有間,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㈨原告又稱被告接獲原告以頭撞其臀部疑似性騷擾事件未依性
平教育法,容任不利原告言論於校園廣為流傳云云,然證人陳○○、吳○○均從未聽聞上開事件,已難認該事件曾於校園中廣為流傳,且該事件於發生後,被告隨即著手調查,並釐清該事件屬子虛烏有,於課堂中以替代案例、學長姐曾發生過實際案例說明,告知學生不可加油添醋變造事實,將承擔法律責任,業經個管教師黃○○向原告家長告知,原告家長並告以謝謝被告今日在班上的處理,回家明顯感覺原告心情開朗一些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
5、453至456頁),本件既已釐清非屬性平事件,且低調迅速澄清原告清白,自無須需啟動性平通報程序,使原告於年幼情況下背負性平調查之標籤,堪認上開事件中,被告處置尚屬妥適,並無失當情形,亦難認被告有漠視事件發生而未進行處置、輔導及調查等情。
㈩原告再主張被告將原告輔導管教資料及家庭背景洩漏予系爭
粉絲專頁云云,惟細繹原告臚列系爭粉絲專頁之貼文,貼文內容未彰顯其所述對象之個人資料,第三人實不足以辨識及特定所指對象,縱有細節相似、相關人士於貼文按讚,亦無從逕論該貼文所指即為原告,此部分已屬有疑。況上開貼文縱指涉原告,衡諸本件事實兩造間113年1月4日親師會談非僅兩造在場,原告家長、班級家長亦曾於班級群組中對本件相關案情發表意見,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原告並就本件事實向教育局陳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1、399頁),尚非僅原告、原告家長及被告知悉本件事實發生始末,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洩漏原告之輔導管教資料及家庭背景予系爭粉絲專頁,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所無據。
況且,原告固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2日心理衡鑑報告、
馬偕醫院114年5月12日院醫精字第1140002950號回函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自行創作之虛構文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285至293、327頁、卷二第205至302頁、卷三第459頁)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有自傷及長期請假休養等情形,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升為五年級由被告擔任班級導師前,本即固定前往精神內科就診,而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2日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資料雖提及在校壓力沉重、遭老師針對、導師不參加
IEP、被同學散布謠言、爬上窗台想跳樓等情,均係經由原告家長轉述,此觀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2日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資料上載:「據與患者家屬會談」、「個案評估當日由案父陪同前來,案父表示…」、「根據案父觀察…」、「Da
d:…」、「學校當時沒有告知家長」可知悉,是原告是否確有自傷行為,及適應不良之情形,尚非無疑,且原告曾於108年3月15日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2頁),當時即有人際互動問題,於113年3月22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原告家長亦曾再次表示原告有人際互動方面之問題,加以影響原告產生負面想法之因素可能甚多,或係在校同儕關係、或係課業壓力、抑或家庭因素或個人身心特質,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行為所致,實難予以分辨,自難率認因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間因果關係無從認定,113年3月22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並顯示,原告情緒與行為評估方面,落入臨床範圍,亦無法證明其整體心智表現有出現明顯下降之傾向或趨勢,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認其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發展權等權利,亦不足採。本件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審酌是否已罹於時效必要及實益,其併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刊登於個人臉書並將勝訴啟事登載於聯合報,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E○○○○ H○○○○一個月,並應將附件勝訴啟事以標楷體2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文教版1日,且應以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登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之勝訴啟事B5「容任學生散布性騷擾謠言,未即時澄清,造成特定學生名譽受損」、「洩漏該名學生輔導管教之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且「透過散佈不實謠言之方式抹黑原告」等不法行為,已重大侵害學生之名譽權等其他權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法侵害該名學生之名譽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