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就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另就應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公開貼文及置頂方式刊登於個人臉書E○○○○ H○○○○一個月,並應將勝訴啟事以標楷體2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文教版1日,且應以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登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50元(計算式:1萬9,800元+6,750元=2萬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