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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曾俊明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之員工,係經台苯公司法人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於民國87年10月29日自台苯公司離職,已完成相應離職程序,且一併辭去受指派之任務,亦曾向被告公司口頭表示辭任監察人之職務等語,豈料原告仍於114年初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4年2月5日北執廉0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協助查明該公司欠稅年度財務狀況云云,縱經原告以114年4月15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未果,恐致衍生諸多爭議,足以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台苯公司之員工,前受台苯公司法人指派至被告公

司擔任監察人職務,嗣原告於87年10月29日離職以後,除辭去受指派之任務外,亦曾向被告公司口頭表示辭任監察人之職務,自此即未再簽立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復未曾接獲任何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更未參與過任何董監事會議,況且該屆董事會與監察人任期係自87年起至90年間止,迄今已逾20幾年之久,詎原告竟於114年初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4年2月5日北執廉0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協助查明該公司欠稅年度財務狀況云云,縱經原告以114年4月15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未果,誠有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必要,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倘認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則該屆監察人任期於89年12月8日,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9日已消滅,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參照本院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理由記

載知內容略以,可知原告先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或不存在之訴訟,係因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請通知協助調查被告公司於87年間開立多張大額支票給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其動機洵非無疑;復參以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內關於87年11月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仍為該公司監察人,且任期自86年12月9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足見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云云,洵屬不實。再查,卷內被告公司87年8月2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87年9月22日第五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內容,均有關於董事長高育仁、副董事長吳玉英自87年8月20日起分別辭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職務並陸續改選新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記載,衡情原告倘曾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亦應有所記載,然該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無原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難謂有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原為台苯公司之員工,係受台苯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

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原告於87年10月29日自台苯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4),並已完成離職程序。

㈢原告受台苯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

任監察人職務,該屆監察人任期86年12月9 日至89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83頁)。

㈣被告公司87年8 月2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87年9 月22日董監

事聯席會議之監察人均由「黃迪晞」代理出席(見本院卷第

91、9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核屬無據。

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原審以:

訴外人永○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以被上訴人為其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決議解除法人股東永○公司之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未經合法解除,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⒉經查,兩造就原告原為台苯公司之員工,係受台苯公司指

派,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與被告公司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台苯公司本身,先予敘明。又查,原告雖於87年10月29日自台苯公司離職,並已完成離職程序,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縱其已自台苯公司辭職,亦無法當然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承上,兩造就原告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該屆監察人任期86年12月9日至89年12月8 日一節並無爭執,則該屆監察人任期於89年12月8日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並未再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應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9日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07-31